(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远喜与艾力亚尔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远喜,艾力亚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喜,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力亚尔,男,维吾尔族,2010年6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热娜(系原告母亲),女,维吾尔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李远喜因与被上诉人艾力亚尔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阿勒腾别克·努斯别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俊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远喜、被上诉人艾力亚尔及其法定代理人热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玩,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随后,原告母亲立即将其送往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臀部狗咬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50元。另查明,事发当天被告在塔城地区干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伤害的,由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狗品种跟自家的狗不同,故不是他家的狗咬伤原告。原告提供博乐市公安局达勒特镇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当天被告家饲养的藏獒跑出来,将家门口原告臀部咬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是被告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0元、护理费5325.45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医嘱及住院预交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交通费详单,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疤整形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必须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远喜辩称已支付2000元的医疗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远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艾力亚尔赔偿医疗费650元;二、被告李远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艾力亚尔赔偿护理费5325.45元(136.55x39天);三、被告李远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艾力亚尔赔偿交通费100元;四、驳回原告艾力亚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李远喜负担。上诉人李远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未成年人,作为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知道上诉人家有狗,应当看管好自家的孩子,对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其父母应承担监护不到位的责任。因此,原判未划分责任有误。原判未查明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错误。对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也认可我已支付了1500元的医疗费。另外,给了他们500元疫苗费用,对此判未予以认定错误。三、原判支持39天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住院9天出院,原判却按39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应按9天计算护理费妥当。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未依法划分责任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住院前期的住院费650元是我们支付。因为当时医院通知要停针停药时,上诉人的弟弟才过来支付的部分治疗费,其弟媳又给了我们500元现金并支付了疫苗费用。对此我们予以认可。孩子被被上诉人的狗咬伤时我在场,如果我不在场,孩子会有生命危险的,我方没有责任。关于39天护理费有医生医嘱。因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远喜和被上诉人艾力亚尔系邻居,2014年6月9日9时40分许,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门口玩时,上诉人李远喜家饲养的狗挣脱铁链子从大门冲出,将被上诉人艾力亚尔的臀部咬伤。当时,双方的邻居伊力江听到狗叫声跑过去将上诉人李远喜家的狗拽到院里,被上诉人艾力亚尔的母亲热娜把被上诉人抱到达勒特镇中村卫生室进行了治疗。随后,转博州人民医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549元。除被上诉人父母支出的650元外,余款均由上诉人李远喜支付。另外,上诉人李远喜的弟媳给上诉人500元,并支付了上诉人的疫苗费用。被上诉人出院后依照医嘱卧床休息了一个月,期间陪护一人。另查明,事发时上诉人李远喜在塔城地区打工。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艾力亚尔的法定监护人是否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李远喜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艾力亚尔的法定监护人在事件发生时不在场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李远喜要求被上诉人艾力亚尔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判是否查清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艾力亚尔的法定监护人认可了除其支付的650元外,其他医疗费均由上诉人李远喜支付,另外给了他们500元现金及疫苗费用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应当将被诉人艾力亚尔的法定监护人认可的500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判支持39天误工费是否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住院9天出院,出院时,博州人民医院出具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陪护一人的”《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艾力亚尔39天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此,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民一初字第977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李远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艾力亚尔赔偿医疗费650元;(二)、被告李远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艾力亚尔赔偿交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艾力亚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李远喜负担。二、撤销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民一初字第977号判决即第二项,即:被告李远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艾力亚尔赔偿护理费5325.45。(136.55x39)三、上诉人李远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艾力亚尔赔偿护理费4825.45元.(136.55×39天-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31元,由上诉人承担1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勒腾别克·努斯别克审判员 骆 玲审判员 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莫 俊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