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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辆摩托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国税局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385.399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闫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