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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倪虎与武汉万利达凯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胡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虎,武汉万利达凯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胡波,谢盆强,方占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倪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金清明,1972年3月20日,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武汉万利达凯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道宽,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波,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梅卫国,湖北翰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盆强,自由职业。被告方占祥,自由职业。原告倪虎诉被告武汉恒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胡波申请,依法追加谢盆强、方占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武汉恒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万利达凯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酒店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应诉。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倪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清明,被告万利达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宽,被告胡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卫国,被告谢盆强、方占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虎诉称:2013年11月11日,武汉恒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富丽园酒店改造项目中门面大厅内骨架部分发包给被告胡波施工,被告胡波雇请了包括我在内的很多人进行施工。同年11月22日下午4时许,我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住院21天,医疗费由被告胡波支付。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200日,护理100日。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86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利达酒店公司辩称:一,原告倪虎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倪虎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胡波为雇佣关系,我公司与被告胡波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期间受到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第二,原告倪虎在雇佣活动中应该注意到相关危险而未注意,存在重大过失,自己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倪虎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胡波辩称:一、原告倪虎与我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倪虎在高空作业时未按要求戴安全帽、系安全绳,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根据我与被告万利达酒店公司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甲方无偿提供施工用场地,水、电、临时设施,若有其他施工阻碍物,甲方负责及时清理退场,确保工作工期”的规定,我带领工人进行施工时,被告万利达酒店公司为了土建施工需要,在施工现场搭建了钢管架,且高度达不到施工要求,我的脚手架又无法进场,严重阻碍了我的正常施工和工期。我的工人只好在被告万利达酒店公司的钢管架上焊接钢管,增加高度后进行施工。三、原告倪虎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要求过高。四、原告倪虎受伤后,我为他支付了医疗费以及护理费、交通费等,这些费用应当按照各自过错分担。五、我与被告谢盆强和被告方占祥为合伙关系,除了被告万利达酒店公司之外,他们应与我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方占祥辩称:这个工程是经我介绍接下来的,我未参与经营和管理,也未投资一分钱,亦未获得一分钱,所以我与被告胡波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倪虎没戴安全帽是事实,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被告谢盆强辩称:我们当初是口头说这个工程赚是一起赚,赔是一起赔,各自为三分之一,胡波已赔偿的,我同意共同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波与被告万利达酒店公司(原武汉恒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32万元的价格承接了该公司酒店改造项目中门面大厅内骨架部分工程后,雇请了原告倪虎等人进行施工,约定每日工资180元左右。《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施工期间,乙方(胡波)确保安全,按规范操作,如不按规范操作,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施工期间,服从甲方(万利达酒店公司)现场管理。”被告胡波在施工期间,为雇请的施工人员配备了安全帽、安全绳。2013年11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倪虎在距离地面约8.5米高的脚手架上施工时,由于施工地方的大理石从高处坠落,致使未戴安全帽、未佩安全绳的原告倪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倪虎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等处进行治疗,诊断伤情为闭合性气胸、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21天,医疗费用合计71837.31元,均系被告胡波垫付。2014年5月2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明医鉴字(2014)第0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虎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后误工时间为200日,护理时间为100日,后续医疗费预计在12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倪虎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后被告胡波对此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鄂中司鉴(2014)省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虎的伤残程度属9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休养时间为伤后180日(含二次手术)。被告胡波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倪虎治疗期间,被告胡波还支付了18天的护理费2000元、救护车费500元,另给付给原告倪虎现金7062.9元。另查明,原告倪虎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前后,外出务工至今,除从事建筑装饰行业和做零工外,其陈述还从事过挖掘机销售工作。上述合同工程系被告胡波与被告万利达酒店公司签订合同,实际上该工程由被告胡波与被告谢盆强、被告方占祥三人合伙承接,被告胡波负责现场施工。2014年7月21日,被告胡波与被告谢盆强、被告方占祥就原告倪虎在工地受伤一事签订了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被告胡波全权负责在法院应诉工作;对原告倪虎的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或调解结果为依据,由三人平均分担;由被告胡波聘请律师出庭,费用由三人平均承担。再查明,被告胡波进场施工时,因施工地点前期土建搭建的脚手架未拆除,被告胡波对该脚手架进行整改之后即用于装修施工。诉讼中,原告倪虎提交了武汉创艺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其2010年前后在该公司务工的证明和其在工商银行武汉民航新村支行的银行账户2013年1月起的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其在外务工的诉称事实,但未提交能证明其收入的证据。被告万利达酒店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卫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代表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时,经常提醒施工人员戴安全帽和安全带等安全注意义务,但都不听。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倪虎受被告胡波的雇请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胡波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未对其雇请的人员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致使原告倪虎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施工的高处坠落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倪虎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空施工工作时,未按施工要求佩戴安全绳等,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虽然被告谢盆强与被告方占祥未对合伙承接的工程进行直接管理,但二人与被告胡波系合伙关系,应与被告胡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胡波、被告谢盆强、被告方占祥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倪虎自行承担30%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万利达酒店公司在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胡波等人施工时,未对被告胡波等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且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当庭作证时证明了知道被告胡波雇请的人员存在着不按照施工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该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分包的被告胡波等人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与被告胡波、谢盆强、方占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被告胡波、谢盆强、方占祥与被告万利达酒店公司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在被告胡波、谢盆强、方占祥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内,由被告胡波、谢盆强、方占祥共同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万利达酒店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倪虎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按过错大小和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额据实计算;二、残疾赔偿金,原告倪虎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三、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有18天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支付了20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时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四、误工费,原告倪虎虽再建筑装修行业和销售行业务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五、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倪虎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7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3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波、被告方占祥、被告谢盆强共同赔偿原告倪虎损失共计100806元,与被告胡波已付的85400.21元相抵之后,余款15405.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武汉万利达凯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倪虎损失4320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波、被告方占祥、被告谢盆强与被告武汉万利达凯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倪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72元,由原告倪虎负担502元,被告胡波负担819元,被告武汉万利达凯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绍红赔偿清单一、赔偿项目1、医疗费71837.31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21天×15元=3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5、护理费2000元+(90-18)天×26008元/年÷365天=7130元6、误工费184天×38720元/年÷365天=19519元7、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8、交通费700元小计201440.3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计算方法1-8项合计以上由201440.31元,由被告赔偿70%即141008元,与第10项相加之后,由被告赔偿共计144008元,其中被告胡波等三人赔偿100806元,被告万利达酒店公司赔偿43202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