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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长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孙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赵长海,孙志超,张印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号。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志超,农民。原审被告:张印金,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被上诉人赵长海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原审被告张印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张印金。被告孙志超系被告张印金雇佣的司机。2013年12月6日17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石门八户庄村北路段,与前方被告孙志超停放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遵化市民族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当日转至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8天。原告于遵化市民族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共开支医疗费47169.29元。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开支公估费200元。原告另开支病历复印费76元。2013年12月14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出具冀公交证字(2013)第2013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长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志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商业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印金已为原告赵长海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张印金、人保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印金、人保遵化支公司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数额及鉴定费、复印费、公估费应否由被告负担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护理费3080元、误工费25630元、伤残赔偿金15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3580元;鉴定费、公估费、复印费均应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印金、人保遵化支公司均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数额均过高;鉴定费、公估费、复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均不予认可。原告赵长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三商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写明法定代表人为孙征。2、天津三商食品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赵志国同志,系我公司员工,日工资额110元,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由于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特请假41天,在此期间,我公司未支付其工资,特此证明,天津三商食品有限公司(印章)证明人:蔡怀忠(签名)2014年8月10日”。3、制表人为胡宗莲、审核人为蔡怀忠的天津三商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各一张,写明赵志国日工资额为110元。1-3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28天,计3080元。1-3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印金、人保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辩称误工标准过高。4、天津三商食品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赵长海同志,系我公司员工,日工资额110元,由于2013年12月6日回家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不能回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我公司未支付其工资,特此证明。天津三商食品有限公司(印章)证明人:蔡怀忠(签名)2014年8月10日”。5、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于2014年7月25日鉴定原告伤为捌级伤残,Ia值4%。4-5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33天,每天110元,误工费为25630元。4-5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印金、人保遵化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辩称误工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过高,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应核实原告工作的真实性。6、盖有“遵化市华明路街道东环社区居委会”印章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兹有赵长海,男,1954年10月出生,自2009年至现在确在我居委建祥胡同14-5居住,特此证明,遵化市华明路街道东环社区居委会(印章)2014年7月31日”。7、盖有“遵化市石门镇大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赵长海,身份证号××,于2009年已搬到其儿子赵志国家中居住,在遵化市建祥胡同14-5号居住至今,特此证明,遵化市石门镇大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4年8月5日”。8、赵志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写明:“户主姓名:赵志国;住址: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东环居委会建祥胡同14排5号”。9、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复印件一份,写明:“房屋所有权人:赵志国;房屋座落:遵化市建祥胡同14-5”。6-9项证据,连同第5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八级伤残Ia值4%计算,为153544元。6-9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印金、人保遵化支公司对证据7、8无异议,但对证据6、9提出异议,辩称未见到原告本人的户口本原件,认可按农业户口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10、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评定原告三轮车损失3580元。原告用以证明车辆损失费3580元。经质证,被告张印金、人保遵化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维修金额过高。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仲裁或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经质证,原告赵长海提出异议,辩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张印金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71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被告张印金及人保遵化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110元计算,其提供的天津三商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书面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证实其主张,且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相近行业(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相符,故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均按每日110元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为3080元(110元/天×28天)。原告伤经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4%,被告张印金、人保遵化支公司虽抗辩主张伤残等级过高,并表示就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逾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的法律后果后,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原告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起(2013年12月6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7月24日)止,为23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5300元(110元/天×230天)。原告自2009年起即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经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4%,据此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53544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伤情及原告与被告孙志超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3580元,并就其主张提供了河北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二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车损数额过高,二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358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7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公估费、复印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及确定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二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赵长海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71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3080元、误工费25300元、伤残赔偿金153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3580元、鉴定费800元、公估费200元、复印费76元,以上合计240309.29元。因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范围外损失118309.29元,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按被告孙志超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492.79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计157492.79元。被告张印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由原告赵长海在获得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张印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赵长海各项损失计157492.79元。二、原告赵长海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张印金垫付医药费21000元。三、驳回原告赵长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赵长海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50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居委会、村委会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公章,未提交居住证,户口本系复印件无真实性,请求依法判决。赵长海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赵长海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卷中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赵长海在城镇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否定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