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双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至9月14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多次从“百事吉”汽修厂盗窃烤漆房衬板铁网、抛光机、康佳电视机、摩托车、钢管,经鉴定所盗赃物总价值3125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老年人犯罪,所盗赃物及时追回。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至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张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的带领下分多次从成县城关镇“百事吉汽修厂”盗窃烤漆房衬板铁网13块、抛光机一台、康佳牌21寸电视机一台、吉利牌150踏板摩托车一辆、钢管一根,后将所盗赃物出售给成县城关镇支旗路冯某某废品收购站,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31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领条;2、证人张某某、冯某某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所盗赃物已及时追回,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机关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韦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