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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丁俊义、申请执行人林美珠与被执行人潘惠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俊义,林美珠,潘惠尔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丁俊义,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沈秀珠,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美珠,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潘惠尔,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复议人丁俊义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下称龙海法院)的(2014)龙外执异字第3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海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潘惠尔与异议人丁俊义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潘惠尔欠申请执行人林美珠160000元的债务,系潘惠尔与异议人丁俊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惠尔的配偶丁俊义名下的址在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仁和西路10号龙泉华庭6幢605室房产,不违背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本案所借款项是用于偿还赌博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借款项应属于个人债务等,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丁俊义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丁俊义称,龙海法院在执行中将其配偶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丁俊义与被执行人潘惠尔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9401141。申请执行人林美珠与被执行人潘惠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海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美珠于2014年4月21日向龙海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作出(2014)龙执行字第9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潘惠尔配偶丁俊义名下的址在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仁和西路10号龙泉华庭6幢605室房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惠尔与异议人丁俊义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潘惠尔欠申请执行人林美珠160000元的债务,系潘惠尔与异议人丁俊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惠尔的配偶丁俊义名下的址在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仁和西路10号龙泉华庭6幢605室房产,并无不当,复议人丁俊义认为龙海法院在执行中将其配偶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丁俊义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光宇审判员  亓柯加审判员  林维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修改前)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