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热闹、张轲、张彪、张照宪、李兰英与高铁周、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热闹,张轲,张彪,张照宪,李兰英,高铁周,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李热闹,女,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张轲,男,1991年9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彪,男,2000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照宪,男,1933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兰英,女,1937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明侠,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铁周,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关林市场*排*号。法定代表人:李细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治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热闹、张轲、张彪、张照宪、李兰英诉被告高铁周、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热闹、张彪、张轲、张照宪、李兰英委托代理人韩明侠,被告高铁周、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治甲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4时38分左右,原告张轲之父张大汉驾驶豫CCE7**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S246省道由北向南行至70KM+200M处,与停放在路西侧的被告高铁周驾驶的豫CD32**号肇事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相撞,造成张大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高铁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豫CD32**号肇事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车主,豫CD32**号肇事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等保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张大汉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40万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高铁周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铁周辩称:我的车有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原告及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等及证件在有效期内;因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是合同关系,是保险人真实意思表达;如果原告起诉的属于我公司的免责条款或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4时38分左右,张大汉驾驶豫CCE7**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S246省道由北向南行至70KM+200M处,与停放在路西侧的被告高铁周驾驶的豫CD32**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相撞,造成张大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铁周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大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铁周共向原告垫付26000元。李大汉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于新安县老城西关农机公司临街家属楼四楼东门,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新安县城关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且原告申请法院对其居住情况进行调查,被告对法院调查查明的情况均无异议。张大汉与原告李热闹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2个子女,长子张轲1982年2月13日生,次子张彪2000年3月4日生。张大汉其父张照宪,1933年7月15日生,其母李兰英,1937年11月15日生,两人共生育4个子女。另查明:被告高铁周驾驶的豫CD32**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铁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铁周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大汉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铁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CD32**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高铁周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铁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李热闹、张轲、张彪、张照宪、李兰英的损失为:1、丧葬费18979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2、关于死亡赔偿金,张大汉虽为农业户口,但张大汉生前在城镇购买有住房并长期居住于城镇,该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被告对我院调查该事实的笔录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20年);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张大汉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张照宪,1933年7月15日生,计算5年7034.66元;其母李兰英,1937年11月15日生,计算5年核定为7034.66元;其子张彪。2000年3月4日生,计算4年核定为29643.96元共计43713.28元;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张大汉因本次事故死亡,其亲属均属外地,来往处理丧葬事宜,该项费用客观上确有支出,原告主张共计1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73652.8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张大汉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共计463652.8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231826.44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足额代为被告高铁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高铁周及洛阳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高铁周垫付的26000元,应在本案执行时在原告李热闹、张轲、张彪、张照宪、李兰英的案件款中直接扣除结算后予以退还被告高铁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热闹、张轲、张彪、张照宪、李兰英因张大汉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包括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热闹、张轲、张彪、张照宪、李兰英因张大汉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3182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热闹、张轲、张彪、张照宪、李兰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热闹、张轲、张彪、张照宪、李兰英负担800元,被告高铁周负担65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余江龙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姜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