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6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马卉黎与白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卉黎,白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708号原告马卉黎,又名马慧,女,个体。委托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宇,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白彦亮,男,巴彦淖尔市恒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卉黎与被告白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卉黎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卉黎因被告白彦亮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3日向其借款500000元、500000元,后偿还借款400000元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4月2日,借款6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白彦亮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17日,由巴彦淖尔雅欣投资有限公司作担保,被告白彦亮向原告马卉黎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慧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此款用作巴彦淖尔雅欣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周转及技改项目费用。借款时间从2010年11月17日始至2011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0%,计每月人民币15000元,结算方式按月结算。若借款人提前还款,按实际借款天数结算利息。借款人白彦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担保方:巴彦淖尔雅欣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3日由巴彦淖尔市雅欣投资有限公司作担保,被告白彦亮再次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慧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率0.03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月3日,借款人:白彦亮,担保人:巴彦淖尔市雅欣投资有限公司(注: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债务还清为止),借款时间:2010年12月3日”。庭审后经与原告马卉黎核实,被告白彦亮于2010年12月5日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该400000元未产生利息,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白彦亮按月息3分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00元,并于2014年9月3日支付其借款利息4892879.21元,合计612879.21元。被告白彦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履行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经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6个月内)。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累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12879.21元,应核减借款本金105409.21元(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3日,500000元×5.6%÷12个月×4倍×45个月=418500元,500000元×5.6%÷12个月÷30天×4倍×17天=5270元;100000元×5.6%÷12个月×4倍×45个月=83700元;418500元+5270元+83700元=507470元;612879.21元-507470元=105409.21元),故截止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590.7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4年9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494590.79元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彦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卉黎借款494590.79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被告白彦亮负担5320元,退还原告532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白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