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杜站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站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站革,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灵宝市。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站革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站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杜站革窜至灵宝市朱阳镇“某粮行”门口,趁店主王某熟睡之际,将王某停放在粮行门口的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48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杜站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站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杜站革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杜站革窜至灵宝市朱阳镇“某粮行”门口,趁店主王某熟睡之际,将王某停放在粮行门口的三轮摩托车盗走,行至朱阳镇某处时被抓获并扭送至朱阳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48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杜站革的年龄、前科及到案情况;购车收据复印件证实了被盗三轮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2、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被盗三轮车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杜站革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经过。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4、被告人杜站革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站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站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站革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站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三轮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对被告人杜站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站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