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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683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14年年初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离婚证据不足申请撤诉。现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现两个孩子尚小,为小孩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7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2月26日生育男孩王某丙,于2011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分歧较多,经常为琐事生气,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在2014年年初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难以举证,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结婚时,被告给原告20000元彩礼,原告陪送财产有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套餐桌椅子、六床被子,婚后没有购置物品。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母亲借原被告3000元钱未还。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用原告陪送财产抵销原告母亲所借的3000元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河县档案馆查阅婚姻档案证明、本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分歧较多,相互不能沟通谅解,致双方经常生气,并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虽撤诉,但双方夫妻感情确未好转,现难以再共同生活,和好无望,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二个孩子,原则上每人抚养一个,女儿王某乙可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都同意用原告陪送财产抵销原告母亲所借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男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李某某陪送财产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套餐桌椅子、六床被子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晓审 判 员  刘家相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