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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近亲属殷某,1988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甘洛县,系被告人姐夫。辩护人陈余,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未检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月2月2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陈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近亲属殷某、辩护人陈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李某(另案处理)之邀陪同到成都市锦江区水井坊派出所解决纠纷。在派出所值班室等待解决纠纷过程中,李某欲对纠纷相对人进行殴打,民警陈梁上前制止,李某不听劝阻并殴打陈梁胸部两拳,被告人陈某某见状冲上去推搡陈梁同时用脚踢打其两脚,至民警陈某左股骨中断软组织损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97年9月1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害人陈某的病情证明,同伙李某的供述,证人吉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吉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陈某某小在家表现尚可,后母亲离家出走,父亲对陈某某关心、教育较少,致其法律意识淡薄。陈某某的亲属愿意对其进行有效的管教,让其自食其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妨害公务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初犯、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长落实监护、管教措施,可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杰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