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贵州省金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持有D驾驶证的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G3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金沙县五里坡回家。其行至金沙县秀河线443公里加300米(金沙县宏星驾校路段)处,将道路右侧行人张某某、刘某某撞倒至右侧路边边沟里,致使受害人张某某特重型颅脑损伤、颜面部毁损及全身多处骨折,受害人刘某某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知道他人报案,其等待在案发现场,到案后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委托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当日的血样中酒精浓度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的含量为:280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经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2014年10月18日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张某某无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及受害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患沟通单,证明、情况说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检验报告;证人龙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案等待在案发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发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曼(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