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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房克富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陈祥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房克富,陈祥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8号。诉讼代表人:曹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克富,男。委托代理人:许崇升,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爱,居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克富、陈祥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在日照市山海路陈疃镇石旺沟村路段,陈祥爱驾驶鲁L×××××牌小型轿车沿山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适逢房克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陈疃镇石旺沟村“村村通”由南向北行驶,双方相撞,引发交通事故。日照市交警支队东港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00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祥爱负事故主要责任,房克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认定结论无异议。房克富受伤后,即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救治,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住院治疗195天(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8日),支付医疗费295459.20元;第二次住院49天(2014年6月27日至8月14日),支付医疗费35705.58元,通过医疗保险报销17666.27元,自己负担18039.31元;第三次住院19天(2014年8月15日至9月2日),支付医疗费2587元。房克富还支付门诊医疗费98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25元、交通费3000元。房克富的伤情诊断为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颅底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右肩锁关节脱位、左胫腓骨骨折。2014年5月26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房克富的躯体损伤评定为Ⅳ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二期手术费用预计为6000元,××器具购置费用目前难以预计,建议以实际购置费用或以专业医疗器具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进行计算。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陈祥爱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中,房克富提供了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石旺沟村委会、东港区秦楼街道董家滩村委会、日照金兴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面劳动合同、房克富工资发放花名册,证实:1、房克富于2011年10月10日与日照金兴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2011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2、房克富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40元,房克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上班,该公司也停发工资至今;3、房克富自2010年3月在日照市城区务工,随其女儿女婿先后在东港区秦楼街道董家滩村、西明望台村居住;4、房克富父亲房某(公民身份号码××)目前健在,现有子女六人(包括房克富均已成家)。还查明:房克富目前尚在治疗恢复期,其后期治疗费用和××器具费用目前尚不能作出预计。房克富住院治疗期间,陈祥爱垫付人民币5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因房克富申请先予执行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和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面劳动合同、房克富工资发放花名册等。原审法院认为:房克富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陈祥爱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影响程度,原审法院酌定陈祥爱承担70%责任。关于房克富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房克富支付医疗费317074.51元(扣除医疗保险报销17666.2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25元、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30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采信。至于房克富将来进行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房克富可再行主张权利。房克富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做如下认定:1、误工费损失,可参照房克富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3340元,自房克富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2013年10月25日志2014年5月23日),即23520元(3400元/月×7个月);2、护理费损失,鉴于房克富多处脏器受伤且受伤严重,其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酌定由两人护理,参照日照市上年度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指导价格标准100元/日计算。其中,房克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0元(100元/日/人×2人×262天);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考虑到房克富伤残程度和目前恢复治理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暂按5年计算即180000元(100元/日/人×2人×5年)。至于五年后,房克富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即5240元(20元×262天)。4、营养费损失,由于房克富受伤时年龄较大,受伤严重,其身体恢复需要营养补助,可按照30元/天计算,即7860元(30元×262天)。4、××赔偿金,根据房克富的伤残等级(Ⅳ级),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20年,即395696元(28264元×20年×70%)。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房某属于农村居民,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3周岁,其抚养人为6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即6161元(7393元×5年÷6人)。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房克富作为成年务工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长期未能治愈,造成较重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房克富的经济损失共计1003696.51元,大地保险公司与陈祥爱应当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鲁L×××××号牌已被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出险事故,房克富在诉讼中也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883696.51元(1003696.51元-110000元-10000元),由陈祥爱承担618587.56元(883696.51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L×××××号牌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房克富××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已支付);二、陈祥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房克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618587.56元(含垫付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房克富负担3264元,陈祥爱负担7616元。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房克富系农村居民,公民身份证明中记载的地址为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石旺沟村283号,该事故发生在陈疃镇石旺沟村路段,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董家滩村民委员会、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石旺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居住城镇,故要求该两处居委会出具其证明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日照金兴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均系虚假证据,对于被上诉人房克富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房克富答辩称:被上诉人房克富户籍所在地虽是农村,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到日照市区工作、居住两年以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祥爱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祥爱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房克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房克富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陈祥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房克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陈祥爱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房克富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被上诉人房克富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劳务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房克富在事故发生前工作、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系虚假的,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房克富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