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刘×于2013年6月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李×、刘×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6月1日起分居至今。李×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李×、刘×离婚;2、刘×向李×返还8万元、黄金首饰(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及彩礼礼金6.7万元;3、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刘×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对待婚姻的态度更应谨慎。李×虽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刘×当庭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要求与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双方相识6个月结婚,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李×发现刘×刻意隐瞒自身高度近视的身体状况,言行不一,双方在生活观念、价值观念不同,刘×无故与李×争吵,有侮辱性语言,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被上诉人刘×答辩认为,不同意离婚,刘×并未隐瞒近视,亦不属于生理缺陷,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希望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思想沟通,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路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