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乙、陈甲与奚某某、陈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乙,陈甲,奚某某,陈丙,陈丁,陈A,陈B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94号原告陈乙。委托代理人孙丹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孙丹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某某。被告陈丙。被告陈丁。被告陈A。被告陈B。原告陈乙、陈甲诉被告奚某某、陈丙、陈丁、陈A、陈B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毅、原告陈甲的法定代理人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毅、被告奚某某、被告陈丙、被告陈丁、被告陈A、被告陈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乙、陈甲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登记在陈C、陈甲、陈D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屋。陈C于2010年7月12日报死亡,陈D于2011年8月9日报死亡。陈D与陈丙(于1995年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陈C、陈丙、陈丁、陈A、陈B。此外,陈D生前曾立遗嘱表示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由原告陈甲继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由原告陈乙、陈甲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乙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陈甲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奚某某辩称,同意系争房屋由原告陈乙、陈甲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乙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陈甲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陈丙辩称,同意系争房屋由原告陈乙、陈甲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乙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陈甲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陈丁辩称,希望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共同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陈A辩称,同意系争房屋由原告陈乙、陈甲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乙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陈甲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陈B辩称,希望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共同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系原告陈乙之女,被告陈丙系被告奚某某之女,被告陈丁、陈A、陈B系兄弟姐妹关系。2001年4月10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建中村陈家宅XXX号、陈家宅XXX号房屋被动迁,被拆迁人为陈C、陈D、赵某某、陈乙、陈甲、魏某,并获得安置房屋二套,即上海市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2003年4月15日,上述二套房屋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均为陈乙、陈C、赵某某、陈甲、魏某、陈D,系共同共有。2004年8月,陈乙、赵某某、魏某将上海市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转让给陈C、陈甲、陈D所有,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0,000元。2004年8月20日,上海市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陈C、陈甲、陈D,系共同共有。2004年9月,陈乙、陈C、赵某某、陈甲、魏某、陈D将上海市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2010年6月18日,陈D立据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陈D自动迁后长期居住在上海浦东新区张江镇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房产簿上权利人为陈C、陈甲、陈D。本人由于年故七稀,身体状况甚差,何时离开人世,不知天日,为此,本人在现头脑清楚时特立下以下遗嘱:本人一旦故死后,其XXX弄XX号XXX室的本人产权部分赠送给僧孙女陈甲,产权归陈甲壹人所有。”另查明,陈D(于2011年8月9日报死亡)与陈丙(于1995年12月27日报死亡)共生育三子二女,依次为儿子陈C、儿子陈丙、女儿陈A、儿子陈丁、女儿陈B。陈C于2010年7月12日报死亡,其生前与前妻赵某某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陈乙。陈丙于2013年5月4日报死亡,其生前与妻子奚某某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陈丙。再查明,2004年6月21日,原告陈乙与魏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达成以下协议:1、婚后生育一女陈甲,2000年3月9日出生,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随时能探视女儿;2、婚后的共同财产已自己分割完毕;3、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即日起壹周内先付陆万元整,2005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自行交割;4、男方所发生的现有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2004年8月11日,陈C与赵某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达成以下协议:婚后生育一子陈乙,1977年3月8日出生,已婚独立;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婚后无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户籍摘录、遗嘱、离婚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登记,应为合法房屋。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陈C、陈甲、陈D,故系争房屋应属陈C、陈甲、陈D共同共有。陈C已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故陈C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其母亲陈D、儿子陈乙继承。陈D已死亡,其生前立据遗嘱,其遗产适用遗嘱继承,故陈D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遗嘱中确定的继承人陈甲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沪房地浦字(2004)第0879某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位于上海市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陈乙、陈甲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乙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陈甲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71元,由原告陈乙、陈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