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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萍乡市湘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安源区凤凰街人民公园附近,看见被害人肖某某上衣口袋有一部手机,便尾随肖某某,在路过斑马线时用携带的镊子将肖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窃走,经物价部门认定,手机价值2356元。2、2014年11月21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安源区凤凰街东门菜场附近,看见被害人晏某上衣口袋有一部手机,便尾随晏某,用携带的镊子将其一部苹果手机窃走,经物价部门认定,手机价值132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扒窃二次,金额3676元。上述两起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第一起事实有被害人肖某某陈述、手机照片、手机销售卡、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二起事实有被害人晏某陈述、手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扒窃所得的两部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支亦被当场依法扣押,两部手机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晏某。该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远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