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浙江中新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泳辰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新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明龙。委托代理人:周厚忠。委托代理人:邹建东、毛华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泳辰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丽。委托代理人:谢学元。上诉人浙江中新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泳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乌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厚忠、邹建东,被上诉人泳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浙江中新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中新公司向泳辰公司供应zxe2-28/9-sf漆包机一套,价格460000元,合同生效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完成调试合格交付运行1年内结清余款。合同约定,设备质量性能必须与说明书所描述的一致,并由中新公司派设备技术人员负责安装、调试,泳辰公司应协助进行安装及通电调试。合同附录的产品规范书对设备组成及技术说明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设备到厂,供方即工程师到需方工厂负责安装调试,一台设备安装调试时间为6天,需方配合供方调试试车。此外合同对验收规格、参数及要求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的前后导轮架系统条款进行了调整:前导轮架安装1套整体轮式托线轮装置变更为安装2套;前导轮架炉出口处安装1套水冷托线装置变更为不配水冷托线装置;配1套漆箱循环供漆变更为配2套漆箱循环供漆。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5日泳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新公司支付定金138000元。同年5月21日,中新公司将涉案的漆包机交付给了泳辰公司,并依约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6月20日设备安装完毕。但中新公司在交付及安装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主要技术数据中的线间距设为5mm,而仅有4.5mm,e型(he)循环烘炉系统中炉出口处也未配设20块热风挡板控制。此外,该设备至今一直未进行调试及试车,并进行生产使用。2013年7月2日,泳辰公司传真给中新公司《试车协议补充》一份,提出整改要求,要求设备速度与三泰设备一样260米每分钟,电耗400度以下,该要求超出了原合同范围。中新公司当日传真复函拒绝了该整改要求。2013年8月13日,中新公司委托律师向泳辰公司发函表示,泳辰公司在提货后未及时调试验收,也未支付机械设备款,并于2013年7月2日单方制作了一份《试车协议补充》传真给中新公司,中新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拒绝。中新公司曾多次要求泳辰公司及时调试并支付机械设备款。中新公司认为泳辰公司已构成违约,要求其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支付设备款。后中新公司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了该案,后裁定移送至原审法院。2013年8月15日,泳辰公司委托律师向中新公司发律师函表示,其提供的设备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线间距约定为5mm,实际线间距与约定不符;e型(he)循环烘炉系统中炉出口处也未配设20块热风挡板控制等等。且设备交付后没有按期派遣工程师对设备进行调试。泳辰公司曾多次通知中新公司,要求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调试和改进,但其并未前来进行调试和改进。因此,中新公司违约在先,给泳辰公司造成了相关损失,故要求中新公司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将符合要求的设备交付给泳辰公司。针对泳辰公司的上述函件,中新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委托律师进行了复函:中新公司自2013年5月底多次派员要求进行试车调试,因泳辰公司的原因致使中新公司未能进行调试。泳辰公司多次要求变更《销售合同》内容,2013年7月2日泳辰公司单方制作《试车协议补充》,要求变更合同内容,要求中新公司同意才协助调试,中新公司明确拒绝。因此没有调试的责任在泳辰公司。此外,泳辰公司发函所称的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不影响设备正常运行,也不是必须整改的质量问题。泳辰公司在之前也未提及质量问题,交涉的问题只针对变更合同问题。泳辰公司提出的几点质量问题不影响运行及使用,是泳辰公司一再拖延中新公司试车调试延误使用,造成中新公司损失。要求泳辰公司与中新公司协议并支付设备款。2013年11月8日,泳辰公司再次发函给中新公司表示,泳辰公司至今未将机器安装调试完毕,致使泳辰公司至今无法使用机器,致泳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了泳辰公司重大损失。要求中新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前对机器进行安装调试并符合机器正常使用的质量要求,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中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泳辰公司作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中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并要求中新公司承担定金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完成调试合格交付运行1年内结清余款。现中新公司以因泳辰公司原因导致设备无法调试,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泳辰公司支付除定金外的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泳辰公司关于解除销售合同的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泳辰公司当然无须支付剩余货款。那么在泳辰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时,中新公司的货款主张是否成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泳辰公司虽负有支付货款义务,但因合同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故在中新公司完全履行其主给付义务前,泳辰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案件事实系中新公司尚未完全依约履行设备的交付及安装义务,即未将主要技术数据中的线间距设为5mm,也未依约在e型(he)循环烘炉系统中炉出口处配设20块热风挡板控制。中新公司虽陈述线间距符合行业标准,未设挡风板是技术优化,不影响使用,但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同时因该设备是为长期生产使用的,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经试车连续稳定生产72小时以上而验收合格的,仍不能证明该设备的性能、质量等与合同原设备具有一致性,或者是更具有优越性,中新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此外,根据严守合同的原则,即使是升级版,在买受人不接受的情况下,出卖人仍须严格按合同交付标的物。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中新公司未完全履行其主给付义务,依法负有对线间距及挡风板依约整改的义务(中新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及能够整改,而泳辰公司催告整改),即将符合合同约定的线间距及挡风板交付进而安装。而中新公司至今尚未履行该整改义务,以实现其主给付义务的完全履行,故原审法院对泳辰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主张予以采纳,对中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在中新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中新公司主给付义务的完全履行系合同明确要求,故不应受泳辰公司是否提出合同外要求的影响,即使存在泳辰公司拒绝中新公司将整改完毕的线间距及挡风板交付和安装,仍不妨碍中新公司以将设备提存的方式实现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至于泳辰公司辩称因中新公司没有调试,导致设备没有验收,所以不具备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审法院认为,调试虽系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根据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给付及对待给付,设备调试并非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系从给付义务。如从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到实现合同的目的,或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可行使抗辩权。合同约定调试成功系付款(除定金外)的条件之一,故原则上,泳辰公司可以未调试来抗辩中新公司的付款主张。但如因泳辰公司原因导致中新公司无法调试的,其再行使抗辩权则于法无据,可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在中新公司已完全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其可主张货款。当然本案中中新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主给付义务,上文已述,故其货款及违约金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中新公司负担。宣判后,中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新公司已于2013年5月21日按约将设备交付给泳辰公司,并于2013年6月20日将设备整改安装完毕。设备的线间距虽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符合行业标准,在炉出口处未安装20块热风挡板控制系技术升级,这些改变均不影响设备的生产使用。故中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具备主张剩余货款的条件。二、中新公司未完成调试义务系因泳辰公司提出了合同外的要求,中新公司无法实现并予拒绝。现在中新公司可以按照泳辰公司的要求,将线间距改为5mm并安装20块热风挡板控制,但泳辰公司拒绝协助,并坚持要求中新公司按照合同外的要求整改。故中新公司无法单方完成调试义务,设备未调试的责任应由泳辰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泳辰公司承担。泳辰公司答辩称:一、中新公司虽认为其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且无质量问题,但是设备的线间距和热风挡板控制确实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二、泳辰公司并未提出《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之外的要求,而是要求中新公司严格履行上述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新公司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但其并未履行。且即便存在《试车协议补充》,中新公司也可不予理睬。三、中新公司随意改变设备技术数据和组成的行为有违诚信,且现在已距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期限近两年之久,故设备未安装调试的义务应由中新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漆包机现放置于泳辰公司厂房且未进行调试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中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泳辰公司支付货款。中新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泳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中新公司应履行漆包机的交付、安装和调试义务。虽然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中新公司已于2013年5月21日将涉案漆包机送至泳辰公司,并随后进行过安装,但是根据合同约定,中新公司交付的漆包机线间距应为5mm,e型(he)循环烘炉系统中炉出口处应配设20块热风挡板控制,而已交付的漆包机的实际线间距为4.5mm,且炉出口处未安装热风挡板控制,中新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尚未加以整改。中新公司虽称其对漆包机所作的改动系技术优化,不影响使用,但其改动未得到泳辰公司认可,故应认定其交付的机器有与约定不符的地方。其次,双方当事人亦在合同中约定,泳辰公司在漆包机验收合格后,才需要向中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现在中新公司尚未对漆包机部分不符合约定的配件进行整改,双方更未进行调试和验收,故泳辰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中新公司的付款主张。因此,中新公司的付款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新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