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亚凤”(另案处理)以刘某甲在香港办糖水店入股份、进货等资金周转困难,“亚凤”可以帮刘某甲大姐刘某丁全家办理去香港的商务证为由,骗取刘某丁人民币共107000元。期间,因刘某丁家里建房及看病急需用钱,刘某甲给回刘某丁人民币22000元。二、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以帮其姐刘某戊及刘某戊丈夫办理去香港的商务证、粤港证为由,骗取刘某戊人民币共21400元。三、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以其同学“亚凤”可以帮其姐刘某己及刘某己丈夫办理去香港的商务证为由,骗取刘某己人民币共33000元。四、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亚凤”(另案处理)以“亚凤”可以帮陈某办理去香港的商务证、身份证、粤港证等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共48600元。2013年12月份陈某发现被骗后,向刘某甲家人索要被骗的钱,刘某甲的父亲还了35600元给陈某。五、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以其在陆川县城购买商品房不够房款为由,骗得林某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诈骗,涉案总额220000元,赃款已全部花光。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陈某、林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邮政银行转账凭单、农业银行转账凭单、陈某的中国银行账号流水、农村信用社定期存款单、利息支付凭证、身份证(刘玉彪、陈某)、刘某甲邮政储蓄卡、通话某、信息记录清单(陈某)、陆川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证明、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本人及其亲属主动退赔了刘某丁、陈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刘玉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五千元;退赔刘玉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元;退赔刘玉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元;退赔陈玉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退赔林琼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敏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