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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平善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善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善闯,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善闯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被告人平善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平善闯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珠江路东段某通讯门市部内盗窃价值5000元的游戏充值卡、价值2000元的移动电话充值卡、价值2000元的联通电话充值卡、现金2000元及价值1500元的“赛博宇华”牌手机2部和白色“铂瓷”牌手机1部,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赛博宇华”牌手机1部追退被害人吴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平善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甲陈述、证人吴某乙证言、曹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7)曹刑初字第249号及(2010)曹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平善闯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善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平善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平善闯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其应受的刑罚。根据被告人平善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善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平善闯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兴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