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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徐某某(已判决)因租房事宜与刘某某、陈乙(均已判决)发生纠纷。当日16时许,徐某某、陈永福(另处)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及胡甲、胡乙(均已判决)等人,至本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九五公馆”门口,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持砍刀、棍棒等器械与持锁具、棍棒的刘某某、陈乙、陈丙(已判决)互殴。斗殴造成陈乙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造成胡乙因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小于8cm,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监控视频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报告》、《鉴定书》及照片、证人徐某某、胡甲、胡乙、陈甲、刘某某、陈乙、陈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