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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玲与被告赵文君、赵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玲,赵文君,赵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张桂玲,女,汉族,1982年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伟华,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东,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君,男,汉族,1990年生,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赵春华,男,汉族,1967年生,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忠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向阳路。负责人都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昌,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玲与被告赵文君、赵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玲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华、被告赵春华及其与被告赵文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忠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玲诉称,2014年1月16日14时50分,被告赵文君驾驶黑A7E1**号小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赵春华,并且该车在第三被告处入有车辆保险)在武城县德商路与郑郝路路口处与张磊驾驶的鲁NA4L**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巨额医疗费。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武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赵文君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催要上述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5.5元,误工费5060元,护理费1332.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5018.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君辩称,因为本案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赵春华辩称,被告赵春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与赵文君是父子,但只是车辆登记在赵春华名下,且赵文君具备适格的驾驶资格,故被告赵春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辩称,该车只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该案有多名受害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其他受害者的赔偿限额,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赵文君驾驶黑A7E1**号小型轿车沿郑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商路路口处,与沿德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磊驾驶的鲁NA4L**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NA4L**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磊、车上乘员张桂玲、姜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公交认字(2014)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兰、张桂玲无责任。被告赵文君驾驶的黑A7E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黑A7E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赵春华。事发后,原告张桂玲在武城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73.5元,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费5872.6元。2014年2月28日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出院后建议休息治疗壹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桂玲在德州天雁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张灵真,系原告张桂玲表妹,事故发生前在山东鲁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2500元。以上事实有武公交认字(2014)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武城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告张桂玲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德州天雁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张灵真身份证复���件、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山东鲁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赵文君驾驶机动车与张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桂玲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赵文君按照事故责任的70%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造成张桂玲、姜兰、张磊(张磊未起诉人伤)多人受伤,故对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480元、误工费(30+16)×3300÷30=5060元、护理费16×2500÷30=1332.8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酌情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14018.3元。原告张桂玲的上述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7425.5元,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5029.37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按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玲10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为6592.8元,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54287.28元,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按比例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玲4507.7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玲5532.76元。对于原告张桂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文君按事故责任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14018.3-5532.76)×70%=5939.88元。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春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赵春华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请,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32.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文君赔偿原告张桂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39.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桂玲负担42元,被告赵文君负担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子勇审 判 员  高振礼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修凤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