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潮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邵云兵与陈大明、刘伟芬、南通仁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云兵,陈大明,刘伟芬,南通仁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潮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邵云兵。委托代理人戴勇。被告陈大明。被告刘伟芬。被告南通仁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伟。原告邵云兵与被告陈大明、刘伟芬、南通仁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顺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云兵委托代理人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明、刘伟芬、仁顺置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云兵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大明、刘伟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仁顺置业以五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三方订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期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2013年9月13日三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利息调减为年息12%(月息1%)。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能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大明、刘伟芬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69000元。如两被告不能还款,原告对被告仁顺置业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大明、刘伟芬、南通仁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南通联合轻纺市场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江苏华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15000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10月20日。由被告陈大明及仁顺置业提供担保。三方形成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江苏华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被告陈大明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以偿还上述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同时在该借条上注明:已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给华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此款本人从邵云兵处借来归还给他的。并注明日期。同日,原告、被告陈大明、刘伟芬、仁顺置业订立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大明、刘伟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作工程临时周转。借期12个月,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月息1.8%。被告仁顺置业以其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吴窑镇苏中商贸城A6-5、A6-7、A6-8、A7-3、A7-6五套房产提供抵押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三方到如皋市公证处对“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被告陈大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邵云兵人民币壹佰万元。具体有相关公证书及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同日,原、被告到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对被告仁顺置业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吴窑镇苏中商贸城A6-5、A6-7、A6-8、A7-3、A7-6五套房产(产权初始登记证明单分别为50A6006、50A6008、50A6009、50A7004、50A7007)为原告办理了皋房他证字第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大明、刘伟芬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9月13日,原告、被告陈大明、仁顺置业订立1份备忘录,备忘录中载明:2011年12月31日,陈大明、刘伟芬夫妇向邵云兵借款100万元,由仁顺公司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三方订有借款抵押合同。合同订立后,100万元中除10万元以现金交付外,另90万元邵云兵受陈大明、刘伟芬口头委托将该款直接转给华东工业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陈大明向华东公司的还款。邵云兵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抵押人均未能还款,现经三方协商订立备忘录“双方同意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取消,该借款还清之前一律按年息12%计算利息。另在陈大明、刘伟芬还清款前,仁顺置业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此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与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南通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各1份,要求三被告依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69000元。庭审后,本院为查明被告仁顺置业房产抵押的相关情况,至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了解有关情况,该所向法院提供了仁顺置业坐落于如皋市吴窑镇苏中商贸城A6-5、A6-7、A6-8、A7-3、A7-6(产权初始登记证明单分别为50A6006、50A6008、50A6009、50A7004、50A7007)五套房产的产权初始登记单,以证明皋房他证字第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中抵押房产为上述五套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证情况在卷为证。由于被告陈大明、刘伟芬、仁顺置业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大明、刘伟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2011年9月20日及2011年12月31日的“借条”2张、“备忘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大明、刘伟芬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仁顺置业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其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在其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陈大明、刘伟芬不能还款部分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仁顺置业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有据可依,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主张,因三方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委托代理费为69000元。因此,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大明、刘伟芬、仁顺置业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明、刘伟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邵云兵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二、被告陈大明、刘伟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邵云兵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69000元。三、原告邵云兵对被告南通仁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如皋市吴窑镇苏中商贸城A6-5、A6-7、A6-8、A7-3、A7-6(产权初始登记证明单分别为50A6006、50A6008、50A6009、50A7004、50A7007)五套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就本案所涉债权(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010元,由被告陈大明、刘伟芬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金 雷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令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