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汨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徐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32号原告何静,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工,住汨罗市。被告徐尚斌,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职工,住汨罗市。原告何静与被告徐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尚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静诉称,被告徐尚斌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800元每月计算。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12年7月26日,被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的数额、利息约定;被告徐尚斌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法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故对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当庭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静经陈岳介绍认识被告徐尚斌。2012年7月26日,被告徐尚斌向原告何静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借何静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每月800元徐尚斌2012、726担保人:陈岳”。借款发生后,被告徐尚斌分两次归还了4800元利息给原告何静。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出具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800元每月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依法允许,已经支付的4800元利息应当抵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尚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4800元利息应当抵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徐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