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白洮检刑诉(2014)第3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棉纺小区楼下盗窃一辆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牌照号为吉gn5532。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赃物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陈某某证言;(四)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五)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赃物价值人民币2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白城市棉纺小区楼下盗窃一辆牌照号为吉gn5532的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40.00元。案发后赃物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某某本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4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全部返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君审 判 员 张恩友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