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执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光兵与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执字第00048号申请执行人:潘光兵,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新芜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小妹,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芜民二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所有的人民币30274.58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 旻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芮道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