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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籍甘肃省武威市,住和静县查汗通古村*组***号,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6528271969********。无前科。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8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到和静县和静镇查汗通古村一组121号被告人李某某家中送请柬,王某某进入房屋后与李某某妻子沈某说话,因此前李某某怀疑王某某与沈某有不正当关系,故李某某见状后,遂从家中窗台上拿起一根铁棒,击打王某某头部、右腿部、右手臂,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返回家中其亲属报案。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右尺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支付王某某10万元赔偿款,王某某对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被告人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