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罗某某、卢某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卢某某,罗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卢狗”),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2010年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14日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桂阳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24日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22日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罗某某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黄某某、卢某某、罗某某伙同欧阳小强(在逃)、唐美光(已判刑)、唐水才(已判刑)、吴树万(在逃)、黄金兵(在逃)、唐世勇(在逃,绰号:“三猛”)等人合股总投资十八万元人民币(每股一万元人民币,共十八股),在临武县金江镇林森村委“桐梓树下”村后背山,开办了一个煤矿,其中黄某某和卢某某分别占有10000元股份,罗某某占有3000元股份。该煤矿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合法证明的情况下擅自采矿生产。生产开采期间,卢某某系该煤矿的管理人员。该煤矿从2011年下半年开办一直到2013年2月19日,采用板车运输,手工开挖,期间断断续续生产,共开采石墨矿七百余吨。经鉴定黄某某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31880元。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卢某某在参与非法采矿犯罪活动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并在一审诉讼期间如数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均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进行审前调查,委托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卢某某均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临武县司法局建议对黄某某、罗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桂阳县司法局建议对卢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黄某某、罗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欧阳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2010)临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2014)临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临武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临武县国土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录音录像》,户籍资料,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卢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非法开采煤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犯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能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均能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量刑时应对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是否参与管理及入股多少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三被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已追缴的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夏宣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昭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