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又名飞飞,无业。2014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义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4)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东军、郭芹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义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和李亚南、徐海龙、王超、冯建飞在邢台县晏家屯镇庞马村村南客来顺饭店,因酒后无故向马路上投掷啤酒瓶与路人何继红发生争执,程某先动手打人,双方发生打斗,五被告人将何继红及前来劝架的武孟江打伤,经鉴定,何、武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酒后无故滋事且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本案中两位受害人何继红、吴孟江的伤都不是程某造成的;其次,被告人程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系因为心情不好喝醉酒后,与受害人发生争吵进行互相厮打,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最后,被告人程某父亲已经代程某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征得受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建议对程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和李亚南、徐海龙、王超、冯建飞(四人已判刑)在邢台县晏家屯镇庞马村村南客来顺饭店,因酒后无故向马路上投掷啤酒瓶与路人何继红发生争执,程某先动手打人,双方发生打斗,五被告人将何继红及前来劝架的武孟江打伤,经鉴定,何、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家属已经赔偿受害人何继红、武孟江损失,何继红、武孟江表示对被告人程某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其和徐海龙、李亚南、王超、冯建飞在庞马村村口一饭店门口喝酒。李亚南把啤酒瓶投到西边的公路上,随后有一个妇女就冲其一伙人喊,其当时因为和徐海龙发生点不愉快心情不好就过去骂她,还踹了她一脚,随后李亚南他们也都过去帮忙动手打架了。当时其和徐海龙、李亚南、王超、冯建飞五个人都动手了,把过路的妇女和烧烤摊主打伤了。烧烤摊主脸部出了不少血,具体是谁打的不清楚。当时其喝多了,打架的过程记不清了,只记得打架的时候,其拿过椅子和酒瓶打一个女的,李亚南拿过椅子,其他人拿过什么东西不记得了。当时徐海龙和王超两人穿白色上衣,王超穿一件白色T恤,中间有一个蓝色的标记,下身穿一件牛仔裤;徐海龙穿一件纯白色的T恤,下身穿一件深色的裤子。其背疼、手疼、肚子难受,没有外伤。徐海龙手上和背上受伤了,还有满脸是血的那个男子。其对此事非常后悔。其对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190号、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武孟江、何继红的损伤均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2、同案犯徐海龙的供述。2014年5月9日晚上7点多,其和王超、小飞、程某、南南到王超上班的厂子旁边的一家小饭店吃饭,到8点多钟程某不知道为什么和过路的一男一女吵了起来,其就过去拉程某,当时程某已经喝多了,其拉不开她,程某就和过路的两人打了起来。不知道谁踹了其大腿两脚,其就还手打了过路男人两拳。后来上来好几个男的,其不知道怎么倒在地上了,其从地上捡了个砖头打到另一个男子(烧烤摊主)头上,后来双方就被劝开了。参与打架的有其、程某、南南,对方有过路的一男一女,还有被其打伤头的那名男子。被其砸伤的男子一直是在拉架。其对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190号、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武孟江、何继红的损伤均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3、同案犯李亚南的供述。2014年5月9日晚上,其和程某、徐海龙、王超、冯建飞在邢台县庞马村村口一家饭店外边吃饭。吃到晚上9点多时,其随手扔了个啤酒瓶,瓶子里的酒洒到了经过的一男一女身上,男子当时穿一件迷彩服,这两人骂她们,其就骂那个女的,程某上前踹了女的一脚,还用啤酒瓶打那个女的,随后就过去和这个男的打了起来,其就过去拉程某,拉不开就挡在穿迷彩服男子前边,穿迷彩服的男子把其推倒地上。这时王超从饭店出来拉住了穿迷彩服男子,程某也被拉到饭店北边,穿迷彩服的男子又朝程某走去,其就拿起身旁的椅子摔到了穿迷彩服男子旁边,穿迷彩服男子拿起其扔在地上的凳子要打其,其就往南边跑开了。其回到饭店时,见程某在饭店前边的路上躺着,有个男子头上流血了。徐海龙和穿迷彩服的男子厮打了,程某当时喝多了,一直撒酒疯,和过路的一男一女都厮打了。其没见王超和冯建飞打人,其没动手打人,但是骂对方了。其见徐海龙拿砖头之类的东西把一名上身穿黑色衣服,留短头发的男子头上打破了,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当时在拉架。其对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190号、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武孟江、何继红的损伤均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4、同案犯王超的供述。2014年5月9日晚上其和程某、南南、徐海龙、小飞五个人一起在庞马村南口一饭店内吃饭喝酒,不知什么原因,其出门看见程某、徐海龙、南南、小飞四个人围着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在打,其也就拳打脚踢那男子。后来其见南南拿饭店的椅子,程某拿啤酒瓶,徐海龙先是拿马扎,最后拿砖头之类的东西砸了烧烤摊的男子,该男子头上满是血。其对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190号、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武孟江、何继红的损伤均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5、同案犯冯建飞的供述。2014年5月9日晚上,其和程某、南南、徐海龙、王超在旭阳附近一饭店门口喝酒,徐海龙和程某因为婚姻问题闹得不愉快,程某拿着啤酒瓶摔到椅子旁边,南南拿着啤酒瓶投到西边公路上,路上一四十多岁的妇女问她们为什么往路上投酒瓶,程某和南南就骂骂咧咧的,程某还踹那个妇女,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就往妇女那里凑,程某和南南就围住穿迷彩服男子,南南抓住男子的衣服领子,程某用巴掌朝男子搧,徐海龙紧接着也过去打穿迷彩服男子,其和王超也都动手打那男子。后来他们一伙把穿迷彩服的男子弄到饭店门口附近,期间南南拿了把椅子朝打架的人群投过去。后来其沿着公路西边往村口走,看见徐海龙倒在地上,程某在地上躺着撒酒疯,有一名穿黑灰色西服的男子头破血流地在饭店门口左侧简易房那里站着。其当时就是用拳头打穿迷彩服的男子,正打的时候,和穿迷彩服男子一起的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把其推到一边,后来其就没有动手打了。其对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190号、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武孟江、何继红的损伤均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6、受害人武孟江陈述。其在庞马村南租房子经营一烧烤摊。2014年5月9日晚上十点多钟,其媳妇武某和她同学在烧烤架上烤东西,其在架子北侧坐着,听见北边有啤酒瓶摔碎的声音,还听见一妇女说:“我从这里路过,你们摔我干什么!”之类的话,随后就看见在其北侧饭店门口喝酒的人和过路的妇女吵吵起来了,没多大一会儿双方就推搡到一块了。那些人其都不认识,过了一会儿,其租房子的姓马的老头从彩票站出来去劝架,其也过去劝架,那几个喝酒的人以为其是妇女一方的人,就开始打其,其就伸着两只手来回挥,中间也有拉架、劝架的其他人,喝酒的那些人酒后意识不清,站也站不稳,有动手的,有推搡的,中间具体发生什么,其记不清了。当时现场太乱了,最后,其记得是姓马的老头站在其前面,有人拿东西砸到其头上,其就坐在东侧墙根下,头上开始出血,后面的事情就记不清了。当时现场喝酒的有三男两女,那两个女的动手了,三名男的具体谁动手,其不注意。其头顶上、头后侧被砸坏了,右侧眉毛处也破了,左脸部有伤,后背有一道伤痕。其对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其的损伤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7、受害人何继红陈述。2014年5月10日晚上九点多钟,其和丈夫李某从她们村村南口经过,其骑自行车从红房子饭店门口经过时,有几个人在饭店外边吃饭,其中一个胖女人朝路上扔了一个啤酒瓶子,正好砸到其右小腿外侧,其下车就问她:“咋梆我?”那桌上有个女的就说:“就他妈逼梆你!”靠近公路坐的一个瘦女人走到其跟前,朝其小腹踢了一脚,其丈夫李某在其身后辅助其。对方三男两女就把其夫妇围住了,其和丈夫就退到了饭店门口的彩票门市前,那个扔酒瓶的胖女子一手抓住其头发,一手拿个啤酒瓶砸到其左太阳穴上,之后其就懵了。过了一会儿,其缓过神来看见一个男子在东边坐着,他媳妇说:“这是俺老头,我们在这卖烧烤,你们打架去拉你们,你们打他干吗!”这时打架已经停了,那名瘦女子还是一个劲撒酒疯,嘴里骂骂咧咧,还要打架,有两个男的一直拉着她。其左侧头皮肿了,小肚子还疼,再就是穿蓝黑色西服的那个男子头被打伤了,脸上也有伤口。其对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其的损伤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8、证人马某证实,其是邢台县晏家屯镇庞马村人,在庞马村口经营一个铁皮箱超市。2014年5月9日晚上其正在庞马村南口彩票站里给别人打彩票,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就出去看见在饭店门口吃饭的几个年轻人正在抓打他们村的李某、何继红两口子,有两个年轻女子在踹何继红,旁边有两三个年轻男子抓打李某,烧烤摊主和其就上前劝架,那两个女子就开始抓打烧烤摊主,后来那个长头发的男子也上去抓打烧烤摊主,烧烤摊主说:“我是拉架的,你们打我干什么?”然后就乱打起来。其看到一个穿白上衣挺瘦、长头发的男子倒在地上,烧烤摊主踹了长头发男子一脚就往西边去了,长头发男子起来拿了一个马扎就冲过去了,烧烤摊主跑到其身后,那伙人中一个穿白上衣的胸前有字的年轻人在其面前站着,长头发男子手中拿了一块砖头突然就拍到了烧烤摊主头上,然后双方都停手了,其就打电话报了警。警察到了之后,穿黑上衣的年轻女子在那耍酒疯,不配合公安机关,还有胸前有字母的那个年轻人也不配合警察工作,在现场僵持了一个多小时。打架的具体原因其不清楚,其听说何继红骑自行车路过的时候,这几个年轻人中有人朝何继红投啤酒瓶,砸中何继红后那几个年轻人不但不给人家赔礼道歉还打骂人家。其见烧烤摊主的头脸部出了不少血,具体什么部位受伤不清楚。9、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5月9日晚上9点来钟,其骑自行车顺着通往庞马村南北道往村里走,其媳妇何继红在后面推着自行车往北走,刚走到以琳超市门口,听见身后有玻璃瓶摔碎的声音,随后其媳妇说:“你们也不看人,投我身上。”有一个胖女孩喊:“是我投的,怎么了。”其就往回走,看见民警到现场后耍酒疯的女的过去踹了何继红一脚。其到何继红跟前被对方三个男的围住推打,另外两个女的推打何继红,其就从边上拿起一个凳子,那三个男的没有靠前,其就走到何继红跟前把那两个女地推开了,不知道谁拿东西投了何继红头上一下,其听留剪头发,上身穿白色衣服的女子说是她投的。其和其媳妇躲到墙角后,喝酒的那些人不知道围着谁,不打以后看见旁边烤羊肉串的男子头上出血了,后来他们村的马某就打电话报警了。其不认识头部被砸的男子,就知道他租马某房子烤羊肉串,好像是武支江村人。10、证人张某证实,其是晏家屯镇庞马村人,在本村经营客来顺饭店。2014年5月9日晚上打架的时候其不在现场正在屋里做饭,听见有人喊就出去了,到外面后已经不打了,有一些人在那里缠缠,一个喝醉酒的女子在耍酒疯,把其饭店放在门口的两把椅子给摔坏了,饭钱也没有给。另外还看见其饭店旁边的烧烤摊主头上流血了,听说是被那些喝酒的人打伤的。11、证人郭某证实,2014年5月9日晚上其和贾成会、苗延波三人到庞马村南口的饭店吃饭,看见同事王超和他的四个朋友(两男两女)在饭店门口吃饭,其就给王超打了个招呼就到饭店里面吃饭了。后来王超进去给他们喝酒,刚喝了一杯酒,就听见外面有摔啤酒瓶的声音,还有人喊打架了,王超就出去看,其也跟着出去了。其看到王超那四个朋友在与别人打架,其和王超、贾成会、苗延波就去拉架,但是拉不开,王超的朋友还把旁边劝架的给打了。现场有两个女子动手了,一个女子穿白衣服,短头发,一个女子穿黑色上衣。12、证人毕某证实,其在庞马村南口和武孟江一块经营烧烤摊,2014年5月9日晚上有一顾客要烤串,其和武某正在烤串时,离其不远的地方有人打架,武某突然就跑了过去,其看见有几个人在打武孟江,其中一个穿白T恤的年轻男子把武孟江按倒在地上,有两三个年轻人在打武孟江,其不敢到前面,就往烤架那边躲了躲。等其再看到武孟江的时候,武孟江头上已经流血了,现场也没有人动手打架了。13、证人武某证实,其是武孟江的媳妇,2014年5月9日晚上9点多钟其正在烧烤摊干活,北边饭店门前有人打架,其听说是因为在饭店门外吃饭的人扔酒瓶子扔到了过路的人身上,双方吵了没几句就打了起来,吃饭的人中一个胖女人举起一把椅子投向对方两人。过了一会儿,其看到其丈夫和吃饭的两个男子在饭店北边的公路上打架,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穿白上衣,长头发,另一个穿灰色上衣,肤色黑。)中一人手里拿着煤矸石砸了其丈夫后脑勺一下,但是没看清是谁。其就赶紧过去把其丈夫拉到了烧烤摊北边,那个长头发穿白上衣的男子从地上捡了块灰砖拍到其丈夫头顶上,当时其丈夫头顶就流血了。其丈夫头顶有个四五公分的口子,后脑勺有个两三公分的口子,左眉处有个一两公分的口子。现场还有毕某和房东老马。14、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190号、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武孟江、何继红的伤情均属轻微伤。15、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程某在到南和县公安局郝桥派出所户籍室办理户口业务时被民警当场抓获。16、办案说明。证实民警出警时,徐海龙等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阻止民警执法长达一小时,在邢台县工业园区造成极坏影响。另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谅解书、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酒后无故滋事,且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相符的辩由,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卫锋代理审判员 牛 菲人民陪审员 刘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美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