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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盛华与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盛华,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范盛华,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杨林村许范组20号。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园林,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戴华俊,临川区太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招福,临川区太阳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所长,一般代理。原告范盛华诉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盛华诉称:200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并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门楼、道路、水电装修等项目,现工程已经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因工程项目较多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对承包的工程项目及各项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99703元(含26000元的利息款),实欠工程款为373703元,该工程款从2005年8月1日起开始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利息支付原告,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直至2013年端午节才付清工程款,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分文未付,故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合计230946.90元。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人民政府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当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3703元也是事实,当时因该工程是前任领导做的,但做成了烂尾楼,所以才找到原告把它做完,工程款我们已经在2013年端午节付清了,拖欠原告的利息款也是事实,利息金额也差不多,但目前因资金较为紧张,我们与原告也协商了多次,希望原告能够多做让步,共同协商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人民政府将政府院内水泥路、门楼、水电安装、地面装修等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范盛华,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31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并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结算原告承包工程共计工程款为554273元,原告实际领取了工程款为16457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税金16000元,此款抵扣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尚欠工程款373703元,该协议还约定被告拖欠的工程款373703元从2005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按照实际拖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直到2013年端午节前后将所欠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30946.90元利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拖欠的利息金额按照230000元计算。庭审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人民政府支付了原告32014元,故被告尚欠197986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并结算协议、利息计算清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人民政府将政府院内水泥路、门楼、水电安装、地面装修等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范盛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原被告双方且签订了结算协议,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在该协议中并同意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3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3万元。被告在庭审后支付了原告32014元可从中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盛华工程款利息197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96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帅美琴审判员  徐继军审判员  艾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