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与窦一×、窦二×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times,窦一&times,窦二&times,窦三&times,窦四&times,窦五&times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杨××,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一×,农民。委托代理人华伟红,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兰芬(被告之妻),农民。被告窦二×,农民。被告窦三×,农民。被告窦四×,农民。被告窦五×,农民。原告杨××与被告窦一×、窦二×、窦三×、窦四×、窦五×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刚,被告窦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伟红、李兰芬,被告窦二×、窦三×、窦四×、窦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五被告系原告之子女,且均已结婚和独立生活。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窦一×、窦二×就具体赡养事宜订立协议,因被告窦一×履行协议欠主动,经常与原告吵架,以及原告现年事已高,身体多病,生活已不能完全自理等,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窦一×、窦二×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23元;判令由窦二×为原告提供居住和照护,被告窦一×每月支付500元;判令被告窦一×、窦二×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稻米75公斤、面粉75公斤;判令被告窦一×、窦二×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取暖费1000元;判令原告百年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窦一×、窦二×平均承担;原告之医疗费用由被告窦一×、窦二×平均承担;判令被告窦三×、窦四×、窦五×自愿履行赡养义务;判令被告窦一×给付原告2014年度生活费250元、稻米25公斤、面粉25公斤;诉讼费由被告窦一×承担。原告杨××向本院提供赡养协议一份。被告窦一×辩称,原告所述子女情况及因年老多病需人照顾均属实。但述称被告窦一×履行协议欠主动及经常与原告吵架不属实,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窦一×向其给付2014年度生活费250元、稻米25公斤、面粉25公斤的诉讼请求。要求与其他四被告平均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窦一×向本院提供程明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窦二×、窦三×、窦四×、窦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窦二×、窦三×、窦四×、窦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赡养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现有子女五名,即长子窦一×、次子窦三×、三子窦二×和长女窦四×、次女窦五×。窦一×、窦三×、窦二×、窦四×、窦五×现均已结婚和独立生活。被告窦三×于多年前即外出打工,并成婚落户在外。原告在早年分家析产时将其房产等财产分别处分予被告窦一×、窦二×,被告窦三×、窦四×、窦五×均未析得财产。基此,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窦一×、窦二×就具体赡养事宜订立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杨××赡养由长子窦一×、三子窦二×负责(窦三×自便,窦一×、窦二×不干涉);窦一×有住房三间,窦二×有住房四间,二人各留一间供杨××居住,居住何处由杨××任意选择,儿女不得干涉,杨××百年之后该住房各归其主;杨××口粮田由窦一×、窦二×均分耕种,每人每年各供给杨××稻米50公斤、面粉50公斤;杨××每次就医超出10元部分的医疗费用由窦一×、窦二×均担。2014年12月,被告窦一×因家庭住房存在困难,便与原告及被告窦二×协商,要求原告在窦二×处居住,因窦二×要求窦一×每年给付其2000元费用等原因协商未果,窦一×夫妇与原告发生争吵。另,原告现每月有80元社会养老保障金收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鉴于原告结合早年分家析产时就其房产等财产处分事实而与被告窦一×、窦二×于2013年11月1日订立的赡养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窦三×、窦四×、窦五×亦未对该协议表示异议,故该赡养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因物价上涨及基本生活消费标准提高等因素主张的超出协议约定给付标准的诉求内容,本院应依据现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判。鉴于原告就其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和2014年7月24日收取被告窦宏祥面粉2袋(50公斤)之事实表示认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25公斤面粉系被告窦宏祥2013年应予供给之面粉,故对被告窦宏祥已供给原告2014年度面粉50公斤之事实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窦宏祥就其已依约供给原告2014年度稻米、生活费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窦宏祥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确认。基此,本院就原告要求被告窦宏祥给付2014年度稻米25公斤、生活费2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窦宏祥给付2014年度面粉25公斤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百年后的丧葬事宜不属于赡养内容,故本案中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窦一×、窦二×负责为原告杨××提供居住,在谁处居住原告可自行选择;原告杨××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时,依序由被告窦一×、窦二×、窦三×、窦四×、窦五×轮班侍候,每个班次为10日;二、由被告窦一×、窦二×每人每年各供给原告杨××稻米75公斤、面粉75公斤,自2015年1月1日始执行,于当年2月15日前付清;三、原告杨××之每次就医实际支付费用超出10元部分,凭有效票据由被告窦一×、窦二×平均负担;四、由被告窦一×、窦二×、窦三×、窦四×、窦五×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杨××生活费153.25元;按季度给付,自2015年1月1日始执行;每季度之生活费分别于当年2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11月15日前付清;五、由被告窦一×给付原告杨××2014年度稻米25公斤、生活费2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各负担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