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青海与杭州上城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上城保安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马市街12号。法定代表人:蒋克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逸凡,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芳,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青海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上城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上城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青海于2004年10月18日进入上城保安公司,现从事工程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共签订劳动合同四份,劳动期限分别为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10月17日,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及于2013年6月3日补签的2012年12月21日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25日,王青海取得电工证。2014年4月,王青海在“杭州信访·12345”网页投诉上城保安公司自王青海进入该单位以来克扣的岗位工资。201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说明一份,约定了经协商一致决定,由上城保安公司补王青海从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岗位工资7200元(以每月300元岗位工资计算),于2014年4月21日前打入王青海交通银行卡内,今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争议和任何形式的经济纠纷等事项。嗣后,上城保安公司依约将上述7200元汇入王青海银行卡内。原审另查明,王青海于2014年7月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上城保安公司依法向王青海支付因同工同酬产生的拖欠岗位工资27000元(自2004年10月至2012年3月);2、上城保安公司依法向王青海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9304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3日)。同年8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人仲案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青海的全部仲裁请求。现王青海不服该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上城保安公司依法向王青海支付因同工同酬产生的拖欠岗位工资,共27000元(自2004年10月至2012年3月,共90个月,每月300元);2、上城保安公司依法向王青海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29304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3日,共6个月,按每月工资4884元计算),以上合计563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城保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签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青海要求上城保安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因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青海、上城保安公司补签劳动合同之日为2013年6月3日,王青海应当在2014年6月2日前申请仲裁,但王青海在2014年7月1日才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此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青海要求上城保安公司支付自2004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因同工同酬产生的拖欠岗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岗位工资的约定,而双方达成的协议说明中已明确约定上城保安公司向王青海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岗位工资7200元,并约定“今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争议和任何形式的经济纠纷”,此约定表明上城保安公司在支付上述工资款后,双方之间就岗位工资的争议已经全部解决,现王青海再次提出支付岗位工资要求,有违约定,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青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青海负担。宣判后,王青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青海向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岗位工资问题,因劳动监察大队的管辖权限,仅限于两年内的岗位工资,上城保安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岗位工资的事实说明上城保安公司也承认一直没有向王青海支付过同工同酬下的岗位工资。而双方所形成的协议仅仅约定了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岗位工资再无争议,但并未表示王青海自工作以来至2012年3月期间的岗位工资无争议,王青海依法仍可以提出主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城保安公司直至2013年6月才与王青海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并不适用1年仲裁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青海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城保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王青海要求上城保安公司按照同工同酬支付岗位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双方已经协议确认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纠纷。关于王青海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王青海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青海主张的2004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岗位工资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王青海就其入职以来的岗位工资支付问题向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双方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在上城保安公司支付王青海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岗位工资7200元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争议和任何形式的经济纠纷。现王青海上诉认为该协议仅针对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岗位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王青海提出的2004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岗位工资,并无不当。关于王青海主张的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根据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3年6月3日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该时起王青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侵害,其应当从2013年6月3日起1年内主张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王青海直至2014年7月1日才提出该相关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王青海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至今存续,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不适用1年仲裁时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青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