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朱俊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俊广,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魏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玉勇、李艳龙,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俊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俊广及其辩护人高玉勇、李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朱俊广通过网络聊天工具联系网名为“章丘安阳涛”的买家,约定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交易数量和价格等。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朱俊广携带甲基苯丙胺按照约定在山东省章丘市火车站附近跟买家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9.88克。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俊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俊广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俊广辩称不知道自己贩卖的“肉”是冰毒,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俊广系特情引诱犯罪;2、被告人朱俊广系初犯、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朱俊广用网名“爱了”在网上发布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信息后,李某某用网名“章丘安阳涛”与朱俊广联系求购毒品。双方商定交易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宜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告。2014年8月14日,朱俊广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山东省章丘市火车站附近见面交易时,被守候在周围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朱俊广随身携带的1包白色晶体,后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9.8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书证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8月,他见网友“爱了”在网上发布出售毒品信息,遂与之联系并求购毒品。双方约定交易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事宜后,他向公安机关报告。2014年8月14日,对方携带毒品到章丘火车站前来交易时,他和公安人员将其抓获。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俊广的经过。3、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朱俊广携带的白色晶体1包、联想手机1部。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人员将在被告人朱俊广处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净重9.88克。5、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朱俊广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6、书证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在被告人朱俊广处查获的9.88克甲基苯丙胺收缴。7、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山东省章丘市火车站附近。8、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朱俊广的自然身份情况。9、被告人朱俊广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关于被告人朱俊广辩称不知道自己贩卖的“肉”是冰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俊广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聊天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朱俊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吻合。被告人朱俊广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俊广系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俊广在网上发布出售毒品信息,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公安机关采取特情接洽的方式,将被告人朱俊广抓获,不存在犯罪引诱。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俊广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俊广在网上发布出售毒品信息,联系好买方后携带毒品已进入了交易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贩卖毒品罪的认定,遵循“只要进入交易环节既认定为既遂,而无论是否卖出毒品获利,也无论毒品是否交付”的精神,朱俊广犯贩卖毒品罪属既遂。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俊广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朱俊广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俊广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根据朱俊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俊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