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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指定辩护人曾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一辆川******的灰色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某某立交沿三环路辅道向某某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某路某段与某路交叉路口时,被警察挡下检查。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赵某体内酒精含量为430.5mg/100ml,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样本乙醇浓度为392.5mg/100ml。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14年5月1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酿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客观上未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对醉驾行为供认不讳,如实陈述案发过程,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材料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有危险驾驶犯罪前科,无驾驶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被评定为对案发当天的危险驾驶行为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的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