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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岔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丛美凤与刘干军、祝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美凤,刘干军,祝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路桂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岔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丛美凤。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干军,1972年4月15日。被告祝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宝玲,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桂昌。原告丛美凤与被告刘干军、祝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路桂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冬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美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刘干军、祝雷、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宝玲、路桂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路桂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9334线55KM+150M交叉路时,遇有被告刘干军驾驶所属被告祝雷的苏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被告路桂昌受伤,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桂昌、刘干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干军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61311.11元、伤残赔偿金42851.64元、鉴定费2280元。因原、被告各方就上述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3802.16;被告刘干军、祝雷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9953.86元、伤残赔偿金17429.69元、鉴定费1368元,合计赔偿72553.71元。同时,原告放弃对被告路桂昌的赔偿请求。被告刘干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是车主祝雷的职工,答辩人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祝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及苏F×××××号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本起交通事故另有受害人路桂昌,二受害人适用同一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按责承担。2、对日期为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8日的门诊票据因无病历佐证,答辩人不予认可。另外,发票中涉及的伙食费及陪住费应予扣除;答辩人认可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和伤残等级等情况均有异议。鉴定人和某医师为同一人属程序违法;原告属内固定在位构成伤残,内固定取出后势必影响伤残等级,伤残等级影响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故原告应在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伤残鉴定。4、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按护理期80天、1人护理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答辩人承担范围。5、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路桂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丛美凤乘坐被告路桂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S334线55KM+150M交叉路口时,遇有被告刘干军驾驶苏F×××××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路桂昌(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局部受损。2014年2月2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桂昌、刘干军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入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4年7月22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丛美凤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治疗后遗有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90天为宜。营养支持9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七千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20天为宜;营养期限20天为宜。另查明:1、刘干军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祝雷,其驾驶该车系受祝雷指派履行职务行为;2、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丛美凤与路桂昌系夫妻关系,路桂昌已另案主张损害赔偿;5、原告系农村户籍,尚需对母亲周桂英(1926年12月16日出生)尽抚养义务。周桂英还有其他抚养人姚金凤和姚国如。诉讼中,原告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路桂昌(系原告配偶)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分配达成一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丛美凤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优先赔偿路桂昌的伤残损失,余下限额用于赔偿丛美凤的伤残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明细、原告身份证、被抚养人身份证、其他抚养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以及被告刘干军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干军及路桂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侧重维护非机动车一方利益原则,机动车一方应负60%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非机动车应负40%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干军驾驶机动车属受雇于被告祝雷的职务行为,其事故后果应当由被告祝雷承担。因被告刘干军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由被告祝雷按责承担。原告丛美凤放弃了对被告路桂昌的赔偿请求,系自愿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的异议,因其无明确依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综合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对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无责情形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伙食费、陪住费应予扣除的主张,因与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重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用合计61081.11元:1、医药费5969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3、营养费1100元(10元/天×110天);(二)伤残赔偿金合计41851.64元:1、残疾赔偿金27196.00元(13598元/年×20年×10%);2、护理费8754.48元(126天×69.48元/天);3、交通费酌定300元;4、精神抚慰金4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16元(9607×5×10%÷3);(三)鉴定费2280元。以上损失,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原告丛美凤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优先赔偿另案路桂昌的伤残损失,余下限额用于赔偿原告丛美凤的伤残损失。故被告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3802.1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829.69元,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9953.86元,合计赔偿70585.7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丛美凤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人民币23802.16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美凤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6783.55元。合计赔偿70585.71元。二、被告刘干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丛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该款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25010400034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651元由被告路桂昌负担1061元,被告祝雷负担1590元(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路桂昌、祝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1061元和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郭冬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季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