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云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廖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湘D×××××的五菱牌汽车伙同同案人“雷子”(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东区春晖一街29号宏康和园G栋,由同案人“雷子”进入1102房内盗得被害人万某放在家中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2台(其中1台型号为Ins14zD-12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在门外负责看风和接应所盗得的赃物。后二人驾驶上述车辆去至增城市新塘镇新明酒店开房销赃,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在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人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本案的情节轻微,盗窃物品价值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且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建议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处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湘D×××××的五菱牌汽车伙同同案人“雷子”(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东区春晖一街29号宏康和园G栋,进入1102房内盗得被害人万某放在家中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2台(其中1台型号为Ins14zD-12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后二人驾驶上述车辆去至增城市新塘镇新明酒店开房销赃后将赃款分用。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其他盗窃案件在增城市新塘镇白江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万某的陈述、穗公萝(刑技)勘(2014)985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穗开价鉴(2014)7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在增城新塘新明酒店旅客入住记录查询资料、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负责看风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刘某予以供述,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的罪责不相适用,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翠霞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