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逮捕,同年11月14日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鄂州市明塘路由吴某甲(另案处理)实际经营的副食烟酒店内,利用其申办的商户名为安旅票务、小城故事服饰、美雅服饰、名媛化妆品、福汉地板、荣德地板等六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郭某、李某等人多次进行信用卡刷卡套现,并收取1%的手续费,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1,548,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POS机交易付款存根、涉案POS机绑定银行卡流水清单及涉案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有证人吴某乙、刘某、余某、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吴某甲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海清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