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彩星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治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陕西宝彩星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权,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治江,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宝彩星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治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宝彩星涂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陕西宝彩星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文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巩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