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2日,四川省邻水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月由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XD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邻水县关河乡经省道304线向袁市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左右,行至袁市镇李家湾黄桷树路段时,其摩托车方向发生偏移,将站在道路左侧(号牌为XBE171面包车旁)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造成周某某本人与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邻水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在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抽血备份。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6.4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认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自己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了六万元的赔偿金,被害人也对自己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其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支付了被害人六万元的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熊维德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南)公(物)检(乙醇)字(2014)453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对李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邻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16235201401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的伤经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上眼脸及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腹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0万元医疗费等费用,已支付6万元,尚余4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致他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梅人民陪审员 董 泽 礼人民陪审员 冯 胜 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游 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