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7-09
案件名称
徐光磊、罗慧玲等与上海市闸北区乐业公寓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光磊;罗慧玲;徐晓杰;上海市闸北区乐业公寓业主委员会;上海乐益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五项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徐光磊,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罗慧玲,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徐光磊(夫妻关系),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徐晓杰,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徐光磊(父子关系),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乐业公寓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负责人易保毅、袁幼玉,职务主任、副主任。 第三人上海乐益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夏国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汇臻。 原告徐光磊、罗慧玲、徐晓杰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乐业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乐业公寓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双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上海乐益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益物业)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磊(暨原告徐晓杰的委托代理人)、罗慧玲,被告乐业公寓业委会的负责人易保毅、袁幼玉,第三人乐益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朱汇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光磊、罗慧玲、徐晓杰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俞泾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业主。原告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缴纳了人民币3,3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维修基金。虽然银行每年向原告寄送维修基金年度结存单,但原告对每笔费用发生的具体原因、过程和数额都不清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告知维修基金使用情况,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业主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提供自1999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系争房屋维修基金使用明细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业公寓业委会辩称,被告已按规定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小区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完全履行了己方职责;原告称被告侵犯了其业主知情权,但在诉讼之前的这么多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查阅相关材料的要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系争房屋维修资金的使用清单明细,被告认为其无此义务,但可以提供2005年以后系争房屋维修资金的账目给原告查阅,至于2005年之前的账目情况,因年代久远目前已无法提供。 第三人乐益物业述称,第三人代为管理使用维修资金均有业委会或相关部门的授权,历年的账目也已按规定向全体业主公布;原告作为业主,银行会每年向其寄送其维修基金分账户的年度结存单,在诉讼之前其亦未向第三人提出查阅相关材料的要求。第三人认为其并无义务为原告提供其维修基金分账户历年来的每一笔变动的明细清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即上海市闸北区乐业公寓小区的业主。系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其所在的19号楼系高层住宅(乐业公寓还有一幢高层住宅为18号楼,此外均为多层住宅)。1999年12月1日,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时缴纳了初始维修基金3,341元。 第三人为乐业公寓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2000年乐业公寓业委会成立后,先后与第三人签订过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约定由第三人对乐业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均为两年。各份合同文本第二十六条均载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或直接向业主收取。”2004年合同文本第二十七条载明:“共同营收资金按比例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部分,甲方委托乙方管理。”补充条款第二条载明:“维修基金收支、分摊、账目公布按《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2006年10月19日,双方约定在上一期合同的基础上顺延两年。合同期限届至,因乐业公寓业委会换届等事项,第三人遂在未选聘新物业公司的情况下继续为乐业公寓提供物业服务,该情况于2009年7月16日、2011年12月27日两次经当地房管办、居委会确认。2012年3月30日,乐业公寓业主大会通过表决决定续聘第三人继续为乐业公寓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退出小区。 另查明,在2013年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物业欠费及滞纳金的案件审理中,第三人曾提供《关于解决“经济适用房电梯水泵运行费”问题的请示》、《关于乐业公寓维修资金再次筹集的答复》、《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物业管理费的组成。2014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请。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该案判决书中查明,2008年之前,系争房屋物业管理费中的房屋设备运行费0.55元/月/平方米,其中有0.40元/月/平方米从维修基金中支付。2007年,因部分经济适用房的维修基金低于首次筹集总额的30%,乐业公寓业委会遂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请示解决该问题。经答复,乐业公寓业委会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经济适用房的房屋设备运行费0.55元/月/平方米不再自各业主维修基金账户支出,均由小区业主自行支付。 审理中,第三人称,乐业公寓小区的维修基金根据不同的使用目的有几种操作方式:若各楼栋需单独发生维修、更新、改造,则该笔费用自本楼栋的维修基金中支出;若小区公共区域发生维修、更新、改造,则自小区公共收益账户中支出;另,18、19号楼还存在一笔电梯广告收益,该收益不进入小区公共收益账户,其用途仅限于18、19号楼的维修、更新、改造。至于19号楼具体某一笔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是自维修基金账户支出还是自电梯广告收益中支出,则需经过业委会的审核批准。此外,在业委会未成立或未正常工作期间,由于维修基金账户被冻结,故各楼栋发生的维修、更新等费用亦未从维修基金账户支出。至于维修基金支出的具体操作方式,则是由第三人先对外垫付,再凭业委会正、副主任、业委会盖章的单据及贷记凭证,至银行申请划转,银行经审核通过后,从某一栋楼的维修基金账户或从整个小区的维修基金账户中将款项转给第三人。对第三人的该节陈述,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表示属实。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自房办取得的房屋维修基金管理系统内登记的系争房屋《业主大会分户信息》、《分户账户流水清单》、《上海市业主大会账目公布报表(试行)》,其中分别对系争房屋维修基金账户的总体状态,自2005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发生的每一笔收入和支出的类型、日期、金额,自2005年至2013年19号楼维修基金账户每个月发生的收入和支出项目及金额,有所记载。对这些材料,原告表示无相关部门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且看不懂。 此外,第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乐业公寓业主大会其他收支情况表》,其中对自2005年至2008年每半年统计一次的小区各项收入和支出的项目和金额(其中包含了从经济适用房维修基金中支出的电梯水泵运行费,18、19号楼的场地租金及电梯广告收入金额,以及18、19号楼单独发生的维修、更新项目和金额等)有所记载。第三人还向法庭提供了自2000年至2013年期间小区所有开支情况的原始资料和凭证,其中包含了各笔开支的业主报修记录、实施单位的选聘材料、支付费用发票、业委会同意的报批单、提交银行审核的维修资金支付申请单、维修基金划转的银行贷记凭证、各户维修基金分摊清册等。第三人并表示,愿意在审理中将这些原始资料中与19号楼维修基金有关的材料提供给原告查阅。对此,原告表示维修基金已经过多次审计,业委会曾对审计提出过异议,审计单位都审不清,原告更看不懂,也不愿自行查阅,坚持要求被告提供关于系争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清单,清单中需包含每一笔收入和开支的时间、项目、依据和分摊金额。对此被告表示,原告所谓业委会对审计的异议,系第四届业委会认为审计单位的审计方法可能存在问题,但此审计与原告的知情权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年度结存单》、《管理层声明书》,被告提供的关于业委会任职期限的说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小区公布维修基金账目的照片,本院调取的(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的业主知情权的内容及其实现方式是否可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业主有权要求公布或查阅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为业主,现有法律规范体系对其知情权的保障是通过多角度实现的,比如规定了业委会或物业公司需每半年公布一次的小区维修资金整体使用情况和分摊情况,规定了维修基金开户银行需每年向业主发送分户对账单,设立了维修资金相关网站,业主可凭身份信息和房屋信息进行注册并登陆查询房屋维修基金的相关信息等。具体就本案中乐业公寓小区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来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系争房屋所在19号楼的维修基金仅用于19号楼的维修、更新、改造,而小区公共区域发生维修、更新、改造,亦未从小区公共维修基金账户中支出,不会分摊到系争房屋分账户,故原告主张“知情”的系争房屋维修基金历年来的使用情况,实际上仅限于19号楼维修基金账户中发生的用于19号楼维修、更新、改造方面的支出。而这些内容,在第三人处留存的历年小区开支情况的原始资料和凭证中,通过业委会报批单上的走账指示,即可查询。现第三人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愿意将与19号楼有关的原始材料提供给原告查阅,但原告仍表示因看不懂而坚持要求被告另行制作清单提供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不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亦有违经济原则。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其个人维修基金分账户历年来使用清单的诉请,法律依据不足,也不具备充分的必要性,本院难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光磊、罗慧玲、徐晓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徐光磊、罗慧玲、徐晓杰已预缴),由原告徐光磊、罗慧玲、徐晓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思奇 代理审判员 吴 双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佳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