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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高国与被告张家红、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高国,张家红,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559号原告武高国,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红,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法定代表人卜宇,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丁秋龙、曹保乾,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祁晓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高国诉被告张家红、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张家红,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省广播电台)的委托代理人丁秋龙曹保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高国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张家红驾驶苏A×××××轿车行至黄山路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2.11元、误工费2025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2299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家红、省广播电台、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依据不足,应依法赔偿。被告张家红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预付原告现金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张家红驾驶苏A×××××轿车行至本市黄山路与原告武高国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张家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股骨粗隆骨等。2月11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月18日出院,共住院41天。2014年10月8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2天,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1662.11元,张家红预付原告现金3000元。另查明,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和收费票据、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1662.11元、误工费34186元(51279元/年计算8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18元/天×4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2993.64元(32538元/年×20年×21%×90%)、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360元。因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750.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超出交强险的67739.64元,由事故全责方张家红赔偿,扣除其已预付3000元,张家红应再赔偿64739.64元。张家红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高国各项损失合计113750.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二、被告张家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高国各项损失合计64739.64元。三、驳回原告武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1118.5元,由被告张家红负担(被告张家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庆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