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挺,叶娜,曾宇,黄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声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挺,男,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叶娜,女,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曾宇,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黄娟,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农商行)诉被告王挺、叶娜、曾宇、黄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翠屏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被告曾宇、黄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挺、叶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翠屏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挺、叶娜、黄娟、曾宇与我行下属个人贷款中心(以下简称:个贷中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王挺向个贷部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月利率10.26‰,由黄娟、曾宇提供保证担保,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履行合同,2013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挺、叶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4488.75元、复利100.5元,以及至其还清本金时的利息和复利;2、被告黄娟、曾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宇、黄娟辩称:1、我与曾宇是夫妻关系;2、担保签字一事是事实,认可,希望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王挺未作答辩。被告叶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黄娟、曾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们自愿用各自的个人财产为王挺(借款人)从2012年9月29日起在贵社的每一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每一笔贷款的保证期限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挺(借款人)与原告下属个贷中心(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挺向其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固定月利率10.26‰,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结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黄娟、曾宇(均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个贷中心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娟、曾宇为被告王挺在原告下属个贷中心处的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5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个贷中心将借款5万元转入被告王挺名下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王挺归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任何本金。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王挺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尚欠的利息为4488.75元、尚欠复息为100.5元。另查明,被告王挺、叶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娟、曾宇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于被告王挺和被告叶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被告黄娟和被告曾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翠屏农村商业银行个贷中心系原告翠屏农村商业银行的内设部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王挺在本案所涉借款中的利息和复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的利息和复息均按月利率10.26‰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9月29日起)的利息和复息均按月利率15.39‰(月利率10.26‰上浮5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四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翠屏农村商业银行下属个贷中心系原告翠屏农村商业银行的内设部室,其所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翠屏农村商业银行享有、负担。个贷中心与被告王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挺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相应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挺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挺支付至债权实现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和复息本院支持为4589.25元(利息为4488.75元,复息为100.5元);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39‰(月利率10.26‰上浮5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挺、叶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王挺、叶娜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叶娜共同偿还被告王挺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娟、曾宇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个人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黄娟、曾宇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挺、叶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和复利金额为4589.25元;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复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39‰计算)。二、被告黄娟、曾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挺、叶娜、黄娟、曾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王挺、叶娜、黄娟、曾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晗审 判 员 尹梦萦人民陪审员 陈小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