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水祥与沈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水祥,沈裕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543号原告:金水祥。被告:沈裕根。原告金水祥为与被告沈裕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水祥、被告沈裕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水祥起诉称:2009年6月9日,沈裕根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该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沈裕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沈裕根支付利息50000元(按月息2%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沈裕根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金水祥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沈裕根答辩称:向金水祥借款50000元属实,当时扣除利息5000元,金水祥实际交付借款45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另已支付利息10000元,现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裕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沈裕根对金水祥提交证据借条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中手写的“月息2%”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内容并非其书写,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金水祥提供模板由沈裕根填写,金水祥确认借条中“月息2%”的内容系其填写,该证据能够证明沈裕根向金水祥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沈裕根于2009年6月9日向金水祥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金水祥在借条中注明“月息2%”。金水祥为催讨该借款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沈裕根向金水祥借款50000元,有金水祥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水祥明确借条中“月息2%”的内容系其填写,沈裕根对金水祥主张案涉借款约定月息2%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对案涉借款有无约定利率存在争议,又不能证明,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沈裕根在庭审中提出金水祥交付借款时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45000元,借款后另支付利息共计10000元的抗辩意见,金水祥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裕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水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沈裕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水祥借款利息人民币145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按本金50000元从2009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三、驳回原告金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金水祥负担408元,被告沈裕根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俞晓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