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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25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韩放与李正千、关胜南、赵勇、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及高文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放,李正千,关胜南,赵勇,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高文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赛民初字第02586-1号原告(反诉被告)韩放,女,汉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职员,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千,男,汉族,退休干部(律师),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关胜南,男,蒙古族,律师,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赵勇,男,满族,律师,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李正千,主任。第三人高文霞,女,汉族,退休会计,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放(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正千、关胜南、赵勇、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及第三人高文霞合伙协议纠纷(立案时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放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任建伟、关胜南、李令华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以三人名义开办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事务所财产归原告所有,公章证照由原告保管,具体事务由原告管理,被告予以协助。事务所开办费用、房租水电等办公费用支出全部由原告承担,三人各自业务收入归各自所有,其他事务所收益归原告所有。在事务所申请设立过程中,任建伟、李令华两人退出,李正千、赵勇两人作为新合伙人加入,两人均同意上述合伙约定。2012年11月,内蒙古司法厅对事务所名称完成核准,2013年3月5日,原告给事务所聘用的会计高文霞汇款305000元,委托其办理银行入资手续。高文霞于2013年3月6日向事务所在中国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汇入300000元的投资款。2013年8月7日,因任建伟、李令华两人退出,李正千、赵勇两人作为新合伙人加入,需要重新办理银行入资手续,中国银行向高文霞退还了此前缴纳的投资款。2013年8月13日,高文霞又将原告提供的300000元投资款打入事务所另行开立的临时账户,用于办理以三被告名义投资的入资手续。2013年10月9日,高文霞以三被告的名义完成了银行入资手续,其中以李正千名义投资102000元,以关胜南名义投资99000元,以赵勇名义投资99000元。2013年8月30日,内蒙古司法厅批准鸿举律师事务所成立,三被告为事务所登记的合伙人。从2011年10月开始事务所设立申请工作后至今,原告出资租赁了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盈嘉国际2205室房屋作为事务所的办公场所,陆续为事务所购买了电脑、沙发、办公桌椅、文件柜等办公用品,支付了聘用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办公费用。截止2014年5月,原告为事务所的设立和运营投入费用累计达到299385.4元。此外,为办理事务所申请设立工作,原告多次往返北京和呼和浩特,支出了交通和住宿费用计33000元。2014年5月,被告赵勇不顾合伙约定,声称原告与鸿举律师事务所无关,殴打受原告委托保管事务所公章证照的会计高文霞,抢夺事务所公章证照,与被告关胜南、李正千共同阻碍原告对事务所的管理,剥夺原告对事务所享有的权利。鉴于此,原告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并享有相应管理和收益的目的无法实现,此外,由于法律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条件的限制,在三被告违反承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法实现享有事务所财产,对事务所进行管理的目的。原告以三被告名义向事务所投入开办资金、承担办公费用,是以取得事务所管理权和财产所有权为前提的,现因三被告违约导致了原告无法实现上述目的,而三被告让原告为其支出事务所开办和运营费用也丧失了依据,三被告无端将原告的投资收益归为已有,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正千返还原告出资款102000元;判令被告关胜南返还原告出资款99000元;判令被告赵勇返还原告出资款99000元;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代三被告投入的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开办和运营费用共计332385.4元。四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五项内容均不予认可。一、本案的鸿举律师事务所从未与原告签过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律师事务所是三被告注册的,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诉2011年的事与事务所没有关系。二、原告往返北京与被告无关。三、第三人违反规定,已被事务所停职。四、原告所诉的财产除四幅字画同意返还外,其他的均是事务所的财产,不同意返还。五、注入资金的事实,只能认定是通过会计向原告的借款。注册当天,会计将180000元转走,会计又自行提款15000元,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未经合伙人同意,再次提取20000元,转给原告。现注册资金300000元已全部被提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反诉称,2013年9月2日,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批准,准予设立并执行。2013年10月9日,反诉人在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人民路支行建立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账户,全体合伙人在该行录像备案。当日,由第三人存入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的账户300000元注册资金。第三人在没有通过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当日(2013年10月9日)从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的账户提取1800000元,转给被反诉人。当日,第三人未经合伙人同意,给自己提取15000元。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在没有通过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又从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的账户提取20000元,转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第三人从律师事务所账户共提取注册资金215000元。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在没有通过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从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账户新入账的1300000元中提取300000元,转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曾有意与合伙人签订投资合伙协议。但被反诉人在没有与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的前提下,经由第三人擅自提取反诉人入账的资金300000元系不当得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300000元资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韩放针对被告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完全是颠倒黑白,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务所备案的负责人李正千已经在银行的汇款凭单签字,同意将30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所称的擅自提取不是事实。被告赵勇认为李正千的签字不能成为取得该300000元的依据,也不能成立。李正千作为合伙备案的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其签字就是依法代表三被告认可支付各项款。其次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赵勇2013年3月17日提取96600元的银行凭单上也是李正千签字确认的。按照被告的说法,赵勇提取的款项也是不当得利。综上,被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是不能成立的。此外,对于三被告与李令华、任建伟之间的关系,三被告曾于2013年7月16日向呼和浩特市司法局提出书面的情况说明和请示,三人称关胜男、李令华、任建伟三人申请设立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现已名称检索完毕,进入申报阶段。在此过程中,李令华、任建伟因故不再进行合伙事宜,名称仍沿用已经核准的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李令华、任建伟的出资归属于李正千、关胜南,上述说明三被告与任建伟、李令华的关系及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过程。三被告所称2011年10月的合伙协议与三被告无关,纯属谎言。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第三人高文霞称,同意韩放的答辩意见。取得的所有款项都是经过李正千签字同意的,不存在擅自提款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解决的是各合伙人之间的协议纠纷,与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无关,其提出的反诉及申请追加第三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反诉费58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反诉原告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颖审 判 员  张文奇人民陪审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云利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