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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滨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滨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在一起时总是吵架,被告总是怀疑原告,对原告缺乏起码的信任。2011年10月,原、被告分居。2014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夫妻双方也没有联系过。原、被告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孩子由被告抚育。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名朱晨宇。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9月,原、被告因教育孩子产生分歧,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曾离家出走。原告回家后不久,即2011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云南娘家生活,其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过。孩子一直由被告抚育。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回过家,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证明、(2013)启近民初字第0601号民事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融洽。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以准许。孩子由被告抚育,原告给孩子必要的抚育费。原告表示放弃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晨宇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告杨某自2015年2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400元,并给付孩子教育费、医药费的二分之一(凭票结算)。给付办法:2015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以及上一年度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二分之一。三、准许原告杨某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袁 辉审 判 员  章建忠人民陪审员  黄 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施望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