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宿松县。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拒不执行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2起,拒不执行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1起。分别如下:1、2008年春季至2011年春季被告人胡某从张某处购买不同种类的棉种,共拖欠张某棉种款合计53561.5元,后张某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支付棉种款。2012年7月25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民二初字第00409号判决书,判决胡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张某还货款53561.5元和利息。2013年11月25日,胡某在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主持下和张某达成了还款协议,当日支付张某欠款24701.5元,下剩的30000元货款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求。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某家属向张某支付人民币21000元履行了执行义务。2、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胡某向林某购买了一台“韩工818”破碎锤,并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总价款为58000元,胡某于2011年11月16日前分期支付货款。后林某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支付下欠货款2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012年8月22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43号判决书,判决胡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林某货款2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胡某在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向林某一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整,履行了执行义务。3、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胡某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胡某厂向中恒国际租赁公司租赁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支付租赁首付款299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胡某每月向中恒国际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7614.10元。合同签订后,胡某向中恒国际租赁公司缴纳租金42000.58元,2011年12月,中恒国际租赁公司因胡某不按期缴纳租金将挖掘机收回。后中恒国际租赁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支付下欠租金。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瑶民二初字第00291号判决书,判决胡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4140.42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胡某家属在取得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同意下支付人民币80000元予以结案,履行了执行义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拒不执行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2起,拒不执行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1起。分别如下:1、2008年春季至2011年春季被告人胡某从张某处购买不同种类的棉种,共拖欠张某棉种款合计53561.5元,后张某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支付棉种款。2012年7月25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民二初字第00409号判决书,判决胡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张某还货款53561.5元和利息。2013年11月25日,胡某在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主持下和张某达成了还款协议,当日支付张某欠款24701.5元,下剩的30000元货款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求。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某家属向张某支付人民币21000元,张某放弃剩余债权,该案执行终结。2、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胡某向林某购买了一台“韩工818”破碎锤,并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总价款为58000元,胡某于2011年11月16日前分期支付货款。后林某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支付下欠货款2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012年8月22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43号判决书,判决胡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林某货款2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胡某在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向林某一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整,林某放弃剩余债权,该案执行终结。3、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胡某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胡某厂向中恒国际租赁公司租赁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支付租赁首付款299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胡某每月向中恒国际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7614.10元。合同签订后,胡某向中恒国际租赁公司缴纳租金42000.58元,2011年12月,中恒国际租赁公司因胡某不按期缴纳租金将挖掘机收回。后中恒国际租赁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支付下欠租金。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瑶民二初字第00291号判决书,判决胡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4140.42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胡某家属在取得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同意下支付人民币80000元予以结案,履行了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毛某、张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藉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帐号交易明细,安徽骏合有限公司调取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执行申请书、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其他相关材料,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民二初字第00409号判决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松民二初字第00043号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瑶民二初字第00291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到案后与申请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执行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