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建民与户进磊、户廷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民,户进磊,户廷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马建民。被告户进磊。被告户廷立。原告马建民因与被告户进磊、户廷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建民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户进磊、户廷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户进磊、户廷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民诉称:户进磊因做生意发货借马建民现金76000元。2014年2月19日户进磊与马建民及担保人户廷立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乙方使用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合同,需要发货,因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不让欠货款,而乙方急需一笔资金周转,所以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大写)柒万陆仟元整,(小写):¥76000元,借款利息3%。丙方我叫户廷立自愿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户进磊偿还借款7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9399.93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户廷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户进磊、户廷立承担。户进磊、户廷立未答辩。根据马建民的诉称意见,并经马建民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建民诉请户进磊偿还借款7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9399.93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户廷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马建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19日借款协议一份,据此证明户进磊因做生意发货缺乏资金借马建民76000元,约定月息3分,户廷立自愿提供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户进磊、户廷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户进磊、户廷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9日户进磊以做生意发货缺乏资金为由向马建民借款76000元,同日马建民、户进磊、户廷立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出借人)马建民、乙方(借款人)户进磊(乔凤勤)、丙方(保证人)户廷立,乙方使用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合同,需要发货,因为河南二重起重机有限公司不让欠货款,而乙方急需一笔资金周转,所以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大写)柒万陆仟元整,(小写):¥76000元,借款利息为3%。丙方我叫户廷立:自愿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户进磊(乔凤勤)、丙方:户廷立,签订约日期2014年2月19日”。后经马建民催要,户进磊、户廷立未偿付借款及利息,马建民给予户进磊、户廷立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至2014年8月18日。期满,户进磊、户廷立仍未偿付借款及利息,马建民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1月21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8日马建民再次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户进磊偿还借款7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9399.93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户廷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户进磊、户廷立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户进磊向马建民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户进磊从马建民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马建民要求户进磊偿付借款7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8417.42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马建民要求户进磊支付利息9399.93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建民要求户进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户廷立与马建民未约定保证方式,户廷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马建民要求户进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因马建民与户廷立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内,马建民要求户廷立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马建民要求户廷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户进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马建民借款76000元、利息8417.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合计84417.42元;户廷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马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户进磊、户廷立承担1913元,马建民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