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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伟与被上诉人伊春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伟,伊春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伟,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伟因与被上诉人伊春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商品房销售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绿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11年5月5日开工建设龙栖湾居住小区一期1#-15#楼等工程,其中1#-12#楼的施工单位为化建公司。因化建公司欠原告董伟工程款,化建公司同意用被告应付工程款274300元购买601、701号住房阁楼一套,化建公司以274300元价格抵账给原告董伟。原告董伟与被告绿城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5.34平方米,其中阁楼32.52平方米。”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由出卖人继续办理产权权属登记所需资料的备案手续,应保证在三个月内完成;同时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因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缴纳的3元/平方米的登记费用。”2012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房款抵付工程款278300元收据一份。被告绿城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开出房屋进户通知单,通知原告董伟进户,并于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10月15日,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验收合格,通知被告绿城公司和伊春市产权处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绿城公司通过在小区内发布公告等方式通知购房者办理登记时间安排。原告董伟于2014年5月15日到被告绿城公司要求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该房屋阁楼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没有办理平层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审认为,原告董伟与化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化建公司同意用被告绿城公司应付工程款购买龙栖湾小区住房阁楼一套,抵账给原告董伟。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要,原告董伟与被告绿城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已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加上三个月内完成办理产权权属登记所需材料的备案手续。从2012年7月20日交付使用计算,约定期限到2013年1月17日届满。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10月15日《综合验收合格通知书》确定,原告所购房屋可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诉讼中,原告也未向本院举示房屋装修损失的相关证据支持其赔偿装修损失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董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董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主要理由:1、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购买阁楼价格与平层价格一致,但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所购买的阁楼无法办理产权登记;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上诉人损失;3、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买受人提供备案手续即《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被上诉人提供的《综合验收合格通知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开发的商品房进行了备案。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伟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楼房虽为抵账房,但双方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购买的该房屋阁楼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要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由平层和阁楼两部分组成,平层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仅以阁楼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黄 利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