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宋人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宋人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宁,经理。被告宋人杰。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人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于宁及被告宋人杰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人杰原系乳山市万达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1日,原告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乳山市万达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接收协议》,被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原告处,原告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请求依法撤销乳劳人仲案字(2014)第052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宋人杰辩称,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人杰于2007年7月1日到原乳山市万达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参加工作。2013年7月1日,乳山市万达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动关系转移接收协议》,确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将包括被告在内的13名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原告处。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确定2013年7月1日为上述员工劳动关系交割日,自此日起,甲方与上述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正式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上述员工与甲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与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正式转移至乙方,甲方应及时向乙方移交有关人事档案资料,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上述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手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乳山市分公司以装维业务发包方的身份派出代表对双方的人员交接进行见证。第三条约定,乙方应自上述员工在甲方入职之日起计算其在本企业的连续工龄,并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第四条约定,上述员工劳动关系转移完毕后,其与甲方发生劳动纠纷的(包括但不限于涉及社保、经济补偿、工龄等相关问题而引发的劳动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乳山市万达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将被告从室内工作调动到室外工作,工资待遇不变,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原告作出了《关于与宋人杰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2014年1月5日送达给被告。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应发工资为3134.19元。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5日的工资3351.40元、加班工资8275.8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23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878.66元并要求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4月25日,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乳劳人仲案字(2014)第052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宋人杰工资3854.69元;二、被申请人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宋人杰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391.45元;三、被申请人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宋人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78.66元;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申请人要��支付加班工资8275.85元的仲裁请求。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乳劳人仲案字(2014)第052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乳山市万达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转移接收协议》系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自2013年7月1日将劳动关系转移至原告处,双方至此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按接收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2013年8月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391.45元(3134.19元×5个月+3134.19元÷21.75天×5天)。被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5日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在此期间工资3854.69元(3134.19元+3134.19元��21.75天×5天)。原告在被告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因原告将其工作岗位由室内调到室外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因协议不成而解除,而不应当认定为原告违法解除,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78.66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39.33元(3134.19元×7个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8275.85元,因被告未提交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被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条、《山东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人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5日工资3854.69元;二、原告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人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391.45元;三、原告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人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939.33元;上述一至三条共计42185.47元,限原告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宋人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被告宋人杰要求原告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8275.8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78.6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乳山市朝阳网络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人杰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周炳东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