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城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安县,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陆丽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温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华侨新村22号一楼,提供2张电动麻将机、麻将牌等开设赌场,招揽众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温某某非法获利约4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温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华侨新村22号一楼,提供2台电动麻将机、麻将牌等开设赌场,招揽众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温某某非法获利约40000元。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温某某处扣押电动麻将机2台、麻将牌4副、单行记录本1本。其中,电动麻将机2台、麻将牌4副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廖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黎某某、温某某、蓝某某、黎某甲、温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4、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相关票据。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出租合同、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碟。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温某某开设赌场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二、已扣押的单行记录本1本,予以没收;被告人温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天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