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山东银维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维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668号原告山东银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泽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凯华,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蕾,山东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银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维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维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银维科技公司为其所有的鲁AM35**奔驰轿车(ENTZR350)向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及不计免赔条款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3200元人民币,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80000元、20000元*5座,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用为人民币11452.42元。银维科技公司当日向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支付了上述保险费,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仅向银维科技公司交付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银维科技公司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等。2014年4月30日22时19分左右,银维科技公司公司的驾驶员张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江苏省仪征市真州西路“黎明大酒店”门口路段与案外人魏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驾驶员张峰受伤(详见仪公交认字(2014)第ZZ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后魏云弃车逃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银维科技公司及时报险;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也派员工至现场查勘后,银维科技公司方将出险车辆拖至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为修复被保险车辆,银维科技公司支付修理费合计人民币384653元。银维科技公司还为驾驶员张峰支付医疗费279.50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2828.70元;为向致害人索赔,原告支付诉讼费用810元,后两者合计人民币3638.70元。根据被告开具的《神行车保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章节中的约定,保险车辆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事故为被保险车辆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前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人员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银维科技公司为处理该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诉讼费用,但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846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上责任险保险金279.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原告为处理该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山东银维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1宗,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73200元,保险期间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自2015年3月14日24时止,车上责任险包括驾驶员及乘客,驾驶员保险金额为8万元,乘客为2万元×5座。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如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投保机动车辆的出险情况及责任区分。5、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修复被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384653元。6、保险车辆修理项目清单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具体修复情况。7、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且车辆事发前状况良好,年审合格。8、驾驶员张峰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适格。9、鼓楼仪征医院门诊病历1份、伤情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驾驶员张峰事发后医疗诊治情况。10、医疗费单据1宗,证明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张峰诊治,原告支付医疗费280.50元。11、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保险事故支付交通、住宿、餐饮等费用合计3193元。12、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肇事者主张权利,支付诉讼费用8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原件,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张峰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我公司按照30%的事故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已经向肇事者索赔,且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裁决,应当等待受理原告对肇事者索赔案件的法院作出生效裁决后再行裁决。对证据1、3、5、6、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单后面所附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16条均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而且该条约定已经加黑处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魏云驾驶的苏K98M**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结合原告已经向致害人起诉,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对证据11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发票中的定额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住宿费、餐饮费的支出合理性有异议,而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向致害人魏云起诉,且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结案,因此,应待上述案件结案后,向我方主张权利以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我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投保单第七项保险人特别提示中记载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提示请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投保人表明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完全理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银维科技公司为其所有鲁AM35**奔驰轿车(奔驰BENZR350)在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及不计免赔条款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3200元人民币,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80000元、20000元×5座,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保险费用为人民币12452.42元。2014年4月30日22时19分左右,银维科技公司驾驶员张峰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鲁AM35**奔驰轿车在江苏省仪征市真州西路“黎明大酒店”门口路段与案外人魏云驾驶的苏K98M**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驾驶员张峰身体亦受伤。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仪公交认字(2014)第ZZ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魏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险情发生后,银维科技公司及时向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报告险情;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亦派员工至现场进行查勘,银维科技公司方将鲁AM35**奔驰轿车拖至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修复被保险车辆即鲁AM35**奔驰轿车,银维科技公司向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合计人民币384653元。此外,银维科技公司还为事故中受伤的驾驶员张峰支付医疗费279.50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银维科技公司还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2828.70元。另查明,银维科技公司与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均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亦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还查明,银维科技公司已于2014年8月7日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的起诉,2014年8月21日,上述法院以(2014)仪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准予银维科技公司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按责赔付”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院认为,在财产损失保险的范畴内,保险公司的义务在于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而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依据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有责任判断该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仅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而且免除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义务,故应为无效条款。此外,从思维逻辑角度出发,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自然是希望在车辆受到损失时得到赔偿,但如果保险人“按责赔付”,则势必导致投保人在对事故负全责时能够获得赔偿;相反,在事故中无责,投保人则无法向保险人理赔,且在此情形下,若实际侵权人无赔偿能力,投保人最终将无法获得赔偿和救济,必然导致投保与否产生的结果一样,这明显与其投保的初衷相违背,也不符合正常逻辑而且存在鼓励驾驶人违法驾驶之嫌,明显有违公序良俗。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规定第三人赔偿的优先权,故被保险人既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具体到本案中,银维科技公司虽然先前已向案外人魏云等提起诉讼,但经查明,银维科技公司已撤回起诉并被准许,故银维科技公司有权向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要求赔偿,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向银维科技公司理赔后,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涉案事故发生后,为修复被保险车辆即鲁AM35**奔驰轿车,银维科技公司向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合计人民币384653元;对此,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并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上述修理费属于车辆损失范畴,且并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673200元),故银维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按照实际支出全额赔付修理费384653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银维科技公司先后派人前往事故发生地(江苏省仪征市)产生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用合计2828.7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支出系被保险人即银维科技公司为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必要施救措施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人即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银维科技公司还要求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赔偿因向案外人魏云索赔而支出的诉讼费810元,对此,本院认为,银维科技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事故发生后,银维科技公司还为事故中受伤的驾驶员张峰支付医疗费279.50元,对此,本院认为,银维科技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8万元,且并不存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情形,故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应依照《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所附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之规定向银维科技公司支付医疗费279.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银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3846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银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79.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银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餐饮费合计2828.7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银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强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百度搜索“”